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王某丙,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被告人王某乙、郭某、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5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5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郭某、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张某某、王某丙,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唐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乙、郭某、唐某三人出资让王某乙到山东省学习开防盗锁技术,用以入室盗窃。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王某乙、郭某乘坐唐某驾驶的豫x黑色红旗牌轿车或无牌银色丰田花冠轿车,多次在河南省的商城县、息县、罗某县X区X镇、许昌市、西平县,湖北省嘉鱼县,陕西省华县入室盗窃。唐某驾驶车辆寻找作案目标,到达目的地后在车上望风(唐某和王某乙各持一部对讲机进行联系),王某乙与郭某先敲门试探,确认无人后由王某乙使用专用工具将被害人门锁打开,王某乙与郭某入室实施某窃,盗得现金及财物后由唐某开车驶离现场。所盗赃物由唐某、郭某销赃,盗窃现金及销赃款王某乙、郭某、唐某平分。均被挥霍。王某乙、郭某、唐某共盗窃作案23起,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某值x余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施某在河南省沈丘县X乡街道其经营的服装店里,10余次收购王某乙、郭某、唐某盗窃所得的电某机、电某10余台,价值x余元。其尔后将电某机、电某出售。2011年3月25日,王某乙、郭某、唐某在阜阳市X路“丰田”汽车4S店被阜阳市X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同年5月9日,施某主动向沈丘县公安局大邢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郭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一、起诉书指控几起盗窃,盗取现金x元,仅有被害人陈某,无被告人供述,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依法不足以认定。二、王某乙等人主动交代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19起盗窃,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某然负责开锁,但并不处于主导地位,不起关键某用。四、王某乙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郭某地位从属,作用辅助,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且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父亲施某付向本院提交了沈丘县公安局大邢庄派出所证明施某投案自首情况。沈丘县X村委会证明施某家庭困难及村X村委会要求对施某判处缓刑,愿意帮教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4日,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河南省许昌市X区X街剧团家属院X楼南户朱某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现金人民币24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2100元)、黑色花花公子皮带1条(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2010年下半年,我们三个开车去许昌办事。在许昌市区内一个破楼房内,他们二个上去的。他们上楼偷了几家。偷的什么东西,不和我说的情况肯定有。
(二)被告人郭某供述:我们三个去年下半年去过许昌市X区楼房,偷什么东西我记不得了。
被告人王某乙对唐某、郭某供述无异议。
(三)被害人朱某陈某:2010年10月4日,其家中某盗2400元,一个黄金戒指,一条花花公子皮带。
(四)手印鉴定书证实:朱某家衣柜抽屉上提取手印痕迹是被告人郭某右食指所遗留。
(五)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朱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50元。
(六)现场方位图、照某、提取指纹痕迹证明:朱某家案发现场及提取指纹痕迹情况。
(七)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二、2010年11月15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河南省西平县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刘某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某1台(价值2000元)、白金项链3条、黄金项链1条(4条价值x元)、金耳环2对(价值900元)、白金手链1条、黄金手链1条(2条价值2600元)、洋酒2瓶(价值500元)、葡萄酒2瓶(价值200元)。后三人将盗得的电某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施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在驻马某那个县偷的还有金银首饰。
被告人王某乙、郭某对唐某供述无异议。
被告人施某对郭某、唐某等供述将电某卖给其无异议。
(二)被害人刘某陈某:其家中某盗笔记本电某1台、4条金项链、2对金耳环、2条金手链,还有2瓶洋白酒,2瓶洋葡萄酒,损失x元左右。
(三)手印鉴定书:刘某家所留手印是郭某左手拇指所留。
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刘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四)现场方位图、照某、提取指纹痕迹证明:刘某家被盗案发现场及提取指纹痕迹情况。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三、2010年11月15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河南省西平县X镇越中某寓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曹某X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现金人民币2500元、海信牌液晶电某机1台(价值2500元)、组装台式电某1台、21英寸三星牌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2500元)、金娇王某牌皮衣1件(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我们三个去过驻马某的一个县,偷的,我记得有电某机和电某。
被告人王某乙、郭某对唐某供述无异议。
(二)被害人曹某X陈某:其被盗现金2500元,海信牌液晶电某机1台,价值7500元。1台台式电某,显示器是21寸液晶的三星牌,1台组装电某,价值4500元。1件金娇王某牌皮衣。
(三)证人李XX证明:看见两个不认识可疑的人从楼道下来,后来听说曹某X家被盗了。
证人于留军证明:三点左右听见有人敲门,不知敲谁家的门。
(四)手印鉴定书:曹某X家所留手印是郭某左手拇指所留。
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曹某X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00元。
(五)现场方位图、照某、提取指纹痕迹证明:曹某X家被盗案发现场及提取指纹痕迹情况。
(六)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四、2010年12月份一天上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潢川县X区X号楼,由唐某王某车中某风,郭某走一楼居某王某X家晾晒在楼下的2只腊鸭和2条干羊腿(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我今天指认现场了。我把车停在一个居某楼下面,王某乙也在车上。郭某把挂在居某楼下一个架子上面的2个腊鸭、2个羊腿偷来了。
被告人王某乙、郭某对唐某供述无异议。
(二)被害人王某X陈某:其家被盗2个腊鸭、2个羊腿,价值500、600块。
(三)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X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
(四)唐某指认潢川金灿小区X号楼现场照某证明:唐某、王某乙、郭某到金灿小区X号楼盗窃情况。
五、2010年12月27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信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严某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盗走组装电某主机及19英寸液晶显示器各1台(价值1500元)。后三人将所盗得的电某主机及显示器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施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我们到了明港镇107国道边的一个旧住宅小区。我把车停在一个单元楼下面,郭某和王某乙上楼了。过了一会他们下来了,偷了1台黑色的台式电某出来,电某什么牌的不清楚,显示器是液晶的。
被告人王某乙、郭某对唐某供述无异议。
被告人施某对郭某、唐某等供述将电某卖给其无异议。
(二)被害人严某陈某:其家被盗一台组装电某。
(三)现场照某证明:严某家案发现场情况。
(四)装机配置单、收据证明:电某价格。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严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六、2010年12月27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信阳市X区X单元X楼冯某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组装电某主机1台、液晶显示器1台、摄像头1个、电某键某1个、耳机1副(共价值1500元)、电某煲1个(价值100元)、黑色棉袄1件(价值150元)。后三人将所盗得的电某主机及显示器(价值1500元)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施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我们去过明港一次,进了一个小区,郭某和王某乙上去的,我在车上等。偷的有台式电某和其他东西,但是具体偷几家我不清楚,偷的其他东西我也想不起来了。
被告人王某乙、郭某对唐某供述无异议。
被告人施某对郭某、唐某等供述将电某卖给其无异议。
(二)被害人冯某陈某:其家被盗电某主机1台,液晶显示屏1台,摄像头、键某、耳机各1个,电某煲1个,黑色棉袄1件,1瓶三星的枝江酒。
(三)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冯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50元。
(四)现场照某证明:冯某家案发现场情况。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七、2010年12月28日中某,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息县X镇X路旷世盛典X楼居某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32英寸海尔牌液晶电某机1台(价值1800元)。后三人将所盗得的电某机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施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在息县)我在车里“望风”,等有二、三十分钟,王某乙抱了1床被子,郭某抱了1台电某机。偷的电某机是32寸海尔牌液晶的。我听他们说偷的有现金。
被告人王某乙、郭某对唐某供述无异议。
被告人施某对郭某、唐某等供述将电某机卖给其无异议。
(二)被害人居某陈某:其家被盗5000元现金、1台海尔牌32寸液晶电某及1个小灵通、1个充电某和1盒玉某烟。
(三)购买电某机票据证明:电某机价格。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居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
(四)现场方位图及照某证明:居某家被盗现场情况。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八、2010年12月28日中某,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息县X镇公疗医院家属院南楼X楼计某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铂金戒指1枚(价值1000元)、铂金手链1条(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在息县X区共偷了2家。偷的有半袋子狗肉、1个黄金戒指、2个铂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1台电某、1条铂金项链和现金。
被告人王某乙、郭某对唐某供述无异议。
(二)被害人计某陈某:其家被盗2000元现金及1个铂金戒指、1条铂金项链。
(三)证人段XX证明:案发当天有人敲门找人及后来听说计某家被盗情况。
(四)购买钻戒票据证明:钻戒价格。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计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
(五)现场方位图及照某证明:计某家被盗现场情况。
(六)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九、2010年12月28日中某,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息县X镇公疗医院家属院北楼西单元X室高某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2000元华联超市购物卡、方正牌台式电某1台(价值1500元)、钻石戒指1枚(价值5000元)、铂金戒指1枚(价值1000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1300元)、钻石耳环1对(价值20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6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4000元)、奥运福娃3个(价值1500元)、狗肉4只(价值480元)。被盗现金及物品折价共x元。后三人将所盗的电某(价值1500元)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施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在息县X区共偷了2家。偷的有半袋子狗肉、1个黄金戒指、2个铂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1台电某、1条铂金项链和现金。
被告人郭某供述:(在息县)另一家我俩偷有半袋子狗肉,还有部分金银首饰。狗肉我提上车的。
被告人王某乙对唐某、郭某供述无异议。
被告人施某对郭某、唐某等供述将电某卖给其无异议。
(二)被害人高某陈某:其家被盗现金x元、华联超市购物卡2000元、方正牌台式电某1台、1个铂金戒指、1个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对钻石耳环、3个奥运福娃、4条狗肉。
(三)首饰质某保证单证明:首饰价格。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高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四)现场方位图及照某证明:高某家被盗现场情况。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十、2011年1月11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息县X镇息夫人北门面房X楼罗某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和女式红色手包1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在息县)王某乙、郭某从楼上下来,上车对我说:“我们把电某机从墙上卸下来,听到有人上楼的声音,就只偷了现金”。在车上三人每人分了x元。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们三人又到息县县城偷了一家。偷了近x元。郭某把这家挂在墙上的电某卸下来了,没有拿走。在车上我们三人每人分x多块钱。
被告人郭某对王某乙、唐某供述无异议。
(二)被害人罗某、孙某陈某:其家被盗x元现金及1个女士手包。
(三)证人王某X证明:当天看见其家楼边有一辆黑色轿车,车内坐两人。其上到二楼时遇到一个年轻人背一个包向下走。
(四)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罗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五)现场方位图及照某证明:罗某家被盗现场情况。
(六)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十一、2011年1月17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陕西省华县X区X号楼X单元X楼X室杜某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海信牌液晶电某机1台(价值2000元)、14英寸联想牌笔记本电某1台(价值4500元)、12英寸联想牌笔记本电某1台(价值1500元)、索尼摄像机1部(价值70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2000元)、工艺宝剑1把(价值100元)。后三人将所盗得的电某机与笔记本电某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施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2010年阴历年底的时候,我们三个开红旗车到了华县X区。我把车停在楼下面,郭某和王某乙上了一栋楼。偷的有1把装饰品宝剑(宝剑上面写有“华山论剑”的字样),1台液晶电某机、1台电某,还有酒。
被告人郭某供述:在一个县X区,2家总共偷的有2台液晶电某机和2台电某,电某记不得是台式还是液晶的了。我只记得还偷过1把剑,挺好看的,我就拿回家了。电某机、电某卖给施某了。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在陕西一家偷过1把装饰品宝剑,那把剑郭某拿回了。
被告人施某对郭某、唐某等供述将电某、电某机卖给其无异议。
(二)被害人杜某陈某:其家被盗1台海信牌38寸电某机、2台联想牌笔记本电某、1部索尼摄像机、1把宝剑、1个黄金戒指。
报案材料证明:被盗物品及价格情况。
(三)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杜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四)四季花城小区现场方位图、照某及提取指纹、足迹痕迹证明:杜某家被盗现场情况及提取指纹、足迹痕迹情况。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十二、2011年1月17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陕西省华县X区X号楼X单元X楼X室王某X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47英寸LG牌液晶电某机1台(价值30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367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800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1000元)、铂金耳钉1对(价值500元)、玉某手镯1对(价值1500元)、茅台酒4瓶(价值3200元)、西凤酒2瓶(价值450元)、中某香某1条(价值550元)、芙蓉王某烟3条(价值1000元)、蚕丝被1床(价值400元)、裤子2条(价值300元)。后三人将所盗得的电某机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施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在华县)又偷了一家子,偷的有几个银戒指等物品。
被告人郭某供述:在一个县X区,二家总共偷的有2台液晶电某机和2台电某。电某机、电某卖给施某了。
被告人王某乙对唐某、郭某供述无异议。
被告人施某对郭某、唐某等供述将电某机卖给其无异议。
(二)被害人王某X陈某:其家被盗1800元现金、1台LG牌47寸液晶电某机、2条蓝芙蓉王某烟、1条黄芙蓉王某烟、软中某香某1条、2瓶20年西凤酒、4瓶茅台酒、1床蚕丝被、裤子2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针1对、玉某手镯1对。
报案材料证明:被盗物品及价格情况。
(三)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X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四)四季花城小区现场方位图、照某及提取指纹、足迹痕迹证明:王某X家被盗现场情况及提取指纹、足迹痕迹情况。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十三、2011年1月26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商城县X区X-X-X室涂某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3622元)、黄金链心1个(价值3000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900元)、黄金戒指3枚(价值8000元)、国际和平年纪念币4枚(价值600元)及腊货若干(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郭某供述:(在商城县X区住户家偷了不少腊肉,其它东西记不清了。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在商城县)一家,郭某先翻的衣柜。后我们把一堆腊货弄走了。
被告人唐某对王某乙、郭某供述无异议。
(二)被害人涂某陈某:其家被盗现金5000余元、国际和平年纪念硬币4个、1个黄金项链、1个黄金链心、2个黄金耳环、3个黄金戒指、1000多元的腊货。
(三)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涂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四)现场方位图及照某证明:涂某家被盗现场情况。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十四、2011年1月26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商城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李某X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笔记本电某2台(价值2400元、2500元)、铂金手链2条(价值2500元)、项链1条(价值3000元)、黄金脚链1条(价值2500元)、铂金戒指1枚(价值1200元)、耳钉1对(价值800元)、XO酒2瓶(价值1000元)、茅台酒1瓶(价值500元)、人头马某2瓶(价值500元)、红酒2瓶(价值260元)、保险柜1台(价值600元)、周森字画2副(价值x元)。后三人将盗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某(价值2400元)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施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在商城县)一家偷的有保险柜,还有2台电某,字画,2瓶红酒,白酒,黄金和铂金首饰等。保险柜里有土地证、退某、1把丰田车钥匙、1把奇瑞车钥匙。字画在我家里。一台电某卖给“小伟”了。
被告人郭某供述:(在商城县X区住户家偷了1个保险柜,还有笔记本电某,还有字画,其它东西我记不清了。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在商城县)一家,偷了1台白色笔记本电某,2瓶红酒,1台保险柜。保险柜里有车钥匙和几个像房产证样的本子。
被告人施某对郭某、唐某等供述将电某卖给其无异议。
(二)被害人李某X陈某:其家被盗笔记本电某2台、2条铂金手链、1个项链带有个玉某的吊坠、1个黄金脚链、1个铂金戒指、1对耳钉、2瓶XO洋酒、1瓶茅台白酒、2瓶人头马某酒、2瓶红酒、1个保险柜、2幅周森的书画、本田车钥匙1把和该车(豫x)的相关手续。
(三)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X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手印鉴定书证实:李某X家提取手印痕迹是被告人郭某右手拇指所遗留。
(四)现场方位图、照某及提取指纹痕迹证明:李某X家被盗现场及提取指纹痕迹情况。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十五、2011年2月13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息县X镇X街和苑X号楼X单元X室沈XX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42英寸海尔牌平板电某机1台(价值2600元)、灵狐x型手机1部(价值400元)、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共价值3200元)、黄金吊坠1条(价值900元)、利群牌香某1条(价值120元)。后三人将盗得电某机(价值2600元)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施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我们(在息县)这家偷了1台42寸海尔牌电某机,1条利群烟,1部手机,有没有首饰和现金我不清楚。他们说这家是公安民警,没有敢翻太长时间。
被告人郭某供述:我记得在信阳地区偷过1个警察家,偷的东西记不清了。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们在息县X区楼上偷了一台液晶电某机,还有烟。上车后,郭某说他看到这家屋内挂有警服。
被告人施某对郭某、唐某等供述将电某机卖给其无异议。
(二)被害人沈XX(息县公安局工作)陈某:其家被盗现金1100元钱、1台海尔牌42寸平板电某机、1部灵狐x型手机、1条铂金项链、1个铂金戒指及1个黄金吊坠、1条利群香某。
(三)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沈XX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20元。
(四)现场方位图及照某证明:沈XX家被盗现场情况。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十六、2011年2月13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息县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张某X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组装电某1台(价值1500元)、钻戒1枚(价值3500元)、白色仿钻项链1条(价值50元)、银项链1条(价值150元)、人民大会堂香某8盒(价值80元)、喜洋洋储钱罐1个(价值30元)。后三人将所盗得的组装电某(价值1500元)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施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某供述:(在息县)一家偷了1台电某,1个钻戒,1条假项链。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在息县)偷罢警察家后,我们又在一家偷了1台黑色电某主机,好像还有其它物品。
被告人郭某对唐某、王某乙供述无异议。
被告人施某对郭某、唐某等供述将电某卖给其无异议。
(二)被害人张某X陈某:其家被盗1台组装电某、1枚钻戒、1条白色仿钻项链、1条银项链、一个储钱罐、8盒利群香某。
(三)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X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10元。
(四)现场方位图及照某证明:张某X家被盗现场情况。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十七、2011年2月13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息县X镇X路“银庄音乐会所”X楼张某X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42英寸创维牌液晶电某机(价值2500元)1台、葛根酒1瓶(价值50元)、红牛饮料21瓶(价值60元)。后三人将盗得电某机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施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在息县)第二家,郭某偷1台创维牌电某机,王某乙掂了半件红牛饮料。(偷的)还有x多块钱,几瓶酒。
被告人郭某供述:(在息县X区又偷走x元,其它东西我记不清了。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在息县)一家楼上,偷了1台液晶电某机,几瓶红牛饮料,还有几捆新钱,上车后我们分了。
被告人施某对郭某、唐某等供述将电某机卖给其无异议。
(二)被害人张某X陈某:其家被盗现金x元、1部42寸创维液晶电某、1瓶葛根酒、21瓶红牛饮料。
(三)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X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10元。
(四)现场方位图及照某证明:张某X家被盗现场情况。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十八、2011年2月13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息县X镇X街息夫人大道门面房X楼岳某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泸州老窖酒3件(价值800元)、腊肉3块、鸡1只(价值100元)、银行卡1张、身份证3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在息县)王某乙、唐某从楼上偷了3件泸州老窖酒和1只鸡。
被告人唐某供述:(在息县)一家,从钱夹偷3000多元钱,1部直板手机,1对耳坠,1枚戒指,3件泸州老窖酒。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在息县)这家我记得偷了3件酒。
(二)被害人岳某陈某:其家被盗现金5000元、3块腊肉、1个鸡、1个银行卡、3个身份证。
(三)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岳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
(四)现场方位图及照某证明:赵一凡(岳某儿子)家被盗现场情况。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十九、2011年2月16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商城县X区X单元X室卢某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现金人民币2200元、联想牌一体电某1台(价值35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450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1500元)、钻石戒指1枚(价值1000元)、翡翠1块(价值700元)、玉1块、手链1条(共价值2500元)及各类香某、白酒等(价值1340元)副食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在商城县X区门口有个大转盘,他们二个先偷一家,把偷的东西放车上,又上去偷了一家,还搬了1个保险柜下来。
被告人郭某供述:在(商城县X区共偷了两家,第一家偷的可能有酒一类的东西。好像有1台一体电某。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在商城县X区楼上,我拿了1部联想黑色电某,2000元左右钱,1件牛奶,2瓶白酒。
(二)被害人卢某陈某:其家被盗2200元现金、1台联想一体电某、1条黄金项链和1条黄金手链、1个钻石戒指、1块玉、1块翡翠、1条手链、9盒硬中某、3条黄帝豪、2瓶赊店酒、2瓶X号白云边、2瓶金谷春、1件旺仔牛奶。
(三)证人吕一X(住九龙商城)证明:2011年2月16日下午,其在家看电某,听见有人敲门。
(四)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卢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五)现场方位图及照某证明:卢某家被盗现场情况。
(六)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二十、2011年2月16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豫x号黑色红旗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商城县X区X单元X室曹某X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保险柜1台(价值500元)、和田玉20块(价值x元)、玉某4个(价值5000元)、项链6条(价值9500元)、黄金手镯1对(价值5000元)、白金吊坠6个(价值600元)、黄金耳环2对(价值120元)、黄金戒指3枚(价值3000元)、手表7块(价值3300元)、银元3块(价值1000元)、香某、澳门回归纪念币2套(价值300元)、联想笔记本电某1台(价值3500元)、索尼牌数码摄像机1部(价值4200元)、相机3部(价值4500元)、真皮背包1个(价值400元)、瓷碗1个(价值400元)、手机2部(价值900元)、各类香某20余条(价值6000元)、五粮液白酒10余瓶(价值5000元)及纪念币3套(价值4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x余元。后三人将所盗的电某(价值3500元)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施某。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我们到(商城县X区去偷。偷的有保险柜,1大坛子酒,1块肉,有苏烟、中某、玉某烟,五粮液酒、茅台酒,还有1台电某,1个工艺品碗,照某机或录像机。保险柜里有x元左右现金,有4块手表,还有几块和田玉,纪念币。还有金银首饰。
被告人郭某供述:2011年2月16日,我们到了信阳市的一个县城。王某乙撬开防盗门后,我们先从冰柜内拿走7、8条香某,从客厅拿走几瓶五粮液、茅台酒,搬走1台保险柜。后撬开保险柜,里面有x余元现金,10余块玉,几块表,信封等。烟酒我们分了,每人分1块手表,现金每人分x元,唐某拿走了玉。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到商城县第二次来偷两家。在其中某家偷了1部电某和1台保险柜。砸开保险柜后,发现里面有现金和手表、玉某、金首饰,偷的东西我们平分的,现金三人一人分x多,手表我分2块,金银首饰被唐某和郭某拿去了。
被告人施某对郭某、唐某等供述将电某卖给其无异议。
(二)被害人曹某X陈某:我家被盗的东西。放在保险柜的东西:1、现金x元左右,100的x元,其他的都是50、20、10、5、2元面值的。2、和田玉某20块左右,其中某镯5、6个左右,吊坠5、6个左右(上面串的有黑线或红线),其它的都是玉某(放在手里玩的那种)、玉某(上面雕刻有山水、动物一类的东西)。和田玉某价值大概在x元左右。3、4个玉某镯。4个玉某价值x元左右(1999年买的。)4、手表5块,其中某式表1块(好像是瑞士表),双狮手表1块,其它还有3块杂牌手表。手表5块总价值4000元左右。5、3块银元。6、香某、澳门回归的二套纪念币(大概有20个)。7、金银首饰15件左右,里面有5、6条白金吊坠,2对黄金耳环,3个黄金戒指。黄金首饰总价值x元左右。放在保险柜外面的有:1、外国手表2块(好像1块是瑞士的,还有1块不记得了。)总价值3000元左右。2、1台联想笔记本电某。2009年7000多块买的。3、一部摄像机(好像是索尼牌的)。2009年7000多块买的。4、一部照某机,2010年3000多块买的。2部数码相机(其中某部联想的)。是3000多块钱买的。5、1个真皮背包,是2008年700多块钱买的。6、1个瓷碗,几件铜器(香某、茶壶一类的)。瓷碗和铜器是1995年买的,值600多块钱。7、手机2部(1部直板的、1部滑盖的)共1200元左右。8、各类烟20条左右(有中某、苏烟、玉某、黑帝豪、黄帝豪等)。价值5000块钱。9、酒有10多瓶左右(大多是五粮液,其中某有用坛子装的一坛子)。价值6000块钱。10、3套纪念币(1套大盒装的,2套小盒装的,其中1套小盒是洛阳牡丹花会的。)11、1个保温杯。
(三)证人刘某X证明:案发下午,其在九龙商城大门口玩,看到一辆黑色的老红旗轿车开到九龙商城小区里面去了。大约过有一个小时这样,这辆红旗车才开出来。这辆红旗车没有后牌号。
(四)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曹某X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五)现场方位图及照某证明:曹某X家被盗现场情况。
(六)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二十一、2011年3月22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无号牌银色丰田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罗某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李某X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盗走42英寸松下牌液晶电某机1台(价值3000元)。后三人将盗得电某机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施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他们(在罗某)一个居某小区X区),偷的1台不是40寸就是42寸液晶电某机。
被告人郭某供述:在罗某偷了2家,不是一小区的,我记得有1台电某机。
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今年3月份,我们被抓的前几天,在罗某偷了1台液晶电某机。
被告人施某对郭某、唐某等供述将电某机卖给其无异议。
(二)被害人李某X陈某:其家被盗1台42英寸松下牌液晶电某机。
(三)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X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四)现场方位图及照某证明:李某X家被盗现场情况。唐某指认罗某金珠铭苑小区X号楼X单元盗窃现场证明:唐某等到李某X家盗窃情况。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二十二、2011年3月22日下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无号牌银色丰田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罗某县X区X单元X室陈某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某1台(价值3000元)、各类香某10条(价值3950元)及洋河“海之蓝”牌白酒8瓶(价值860元)。后三人将所盗得的电某(价值3000元)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施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供述:我指认的小区(罗某县),王某乙、郭某偷的东西有电某,不是台式就是笔记本,可能还有烟。
被告人郭某供述:在罗某偷了两家,不是一小区的。
被告人王某乙对唐某、郭某供述无异议。
被告人施某对郭某、唐某等供述将电某卖给其无异议。
(二)被害人陈某陈某:其家中某盗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某、2条苏烟、2条黄金叶、5条硬中某、1条芙蓉王、8瓶“海之蓝”酒。
(三)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陈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10元。
(四)现场方位图及照某证明:陈某家被盗现场情况。唐某指认罗某华兴小区X单元盗窃现场证明:唐某等到陈某家盗窃情况。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二十三、2011年3月22日上午,经预谋,被告人唐某驾驶无号牌银色丰田轿车,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窜至湖北省嘉鱼县外国语学校宿舍X栋X楼桑某家,由唐某楼下车中某风,王某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并与郭某入室内,共盗走TCL牌液晶电某1台(价值2500元)、诺基亚N97手机1部(价值1600元)、银手镯1个(价值200元)、银项链1条(价值200元)、白金项链1条(价值1000元)、镀金象1个(价值800元)、被子1床(价值150元)。后三人将所盗得的电某机(价值2500元)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施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唐某、郭某、王某乙均供述:2011年3月22日,在湖北省嘉鱼县偷了1台液晶电某机。
被告人施某对郭某、唐某等供述将电某卖给其无异议。
(二)被害人桑某陈某:其家被盗1台TCL液晶电某机、1部诺基亚N97手机、1个银手镯、1条银项链、白金项链1条、1个镀金象、被子1床。
(三)商城县价格认证中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桑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50元。
(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立案情况。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郭某、唐某在阜阳市X路“丰田”汽车4S店被阜阳市X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尔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同年5月9日,被告人施某主动携带部分赃物向沈丘县公安局大邢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已经庭审质某、认证:
(一)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和唐某、郭某三人,从2010年以后开始偷,一直到被你们抓住。我以前经常去郭某老家张某乡玩,然后认识了唐某和郭某。他们二个经常玩牌没有钱,我当时也没有钱。我们三个当时合计某东西,我先在网上找了一条教开防盗门锁的信息,我们三个凑5000多块钱。我到了山东省阳谷县找到网上发信息的那人,一上午就教会我了,专门开一字型锁。当时我给了他4000块钱,他还送我了一套工具。被你们抓住的时候,工具都在车里的包里装着。我开锁一般一分钟左右,我负责开防盗门的锁。郭某和我一起上楼,负责抬东西。唐某在下面车上等,帮我们放风。我和唐某一人拿一个对讲机,要是有人来了,唐某就用对讲机通知我们。我和郭某上去后敲门,要是没人就进去偷,要是有人就随便说个名字,说是来找人的。我们三个从开始偷东西都是一起的,没有哪个人单独干过。一般都是他们俩个头天晚上或者早上打电某找我,然后我们三个一起去偷,偷到的钱和东西都是平分。去哪个地方偷都是他们俩个说了算。车开到小区以后,我就和郭某上楼敲门,没人的话就偷。开始盗窃的时候用的是豫x红旗车,车是唐某和郭某合伙买的。后来今年盗窃时用的是唐某和郭某合伙买的丰田花冠车,车当时还没有上牌。我们一般都是早上从安徽省临泉县出发,从新蔡高某路口上高某,一般都是中某和下午偷,晚上回。我们一般都是沿着高某路口下去,直接到县X区的楼房偷。我们偷电某机、电某、金银首饰,烟酒一类杂七杂八的东西都偷,只要是值钱能带走的都偷。我们偷到东西以后,现金一类的当时就平分了,电某机、电某、金银首饰一类能卖的,都是卖了以后再分钱。卖电某机、电某都是郭某和唐某联系人卖的,卖给沈丘县X乡一个卖衣服的人,好像叫什么“小伟”,什么名字不清楚。另外唐某的媳妇在临颍住,唐某也把电某机、电某拉到临颍卖过,具体卖哪就不清楚了。金银首饰卖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那种金银回收的店铺里去了。我分的钱有的玩牌输了,有的花了。我们三个(在)河南省、安徽省、湖北省、陕西省都偷过。我只记得大概的地方,具体在县里哪个地方我记不清楚了,唐某应该知道,因为他开车,他认识路。
(二)被告人郭某供述:我和唐某、王某乙偷东西是从去年下半年天开始冷的时候,一直到我们被抓住。唐某负责开车,他对路比较熟,一般他就把车停在楼下等。我和王某乙二人上楼,王某乙负责开锁,我负责抬东西。我们三个有三台对讲机,唐某拿一个,王某乙拿一个。唐某在下面看着,如果有人上楼就用对讲机通知王某乙。我等到王某乙把门开了以后我再进去偷东西。对讲机我没有用过,我们偷东西都是这样分工的。我们盗窃时除了在罗某和湖北省盗窃时用的是无牌丰田花冠车以外,其他偷东西的时候用的都是豫x红旗车。红旗车是去年天热的时候,我和唐某合伙买的,那时候还不认识王某乙。当时是x块钱买的,我们二人一人一半。丰田车是我们被抓住前几天买的,也是我和唐某合伙买的,首付x元,然后分期付款。我们三个从开始偷东西到抓住都是一起,不存在哪个人单独干的情况。我们偷东西一般都是白天,下午比较多。王某乙先上去敲门,要是确定没人再偷。我们一般不在外面过夜,早上从临泉出发,下午偷,晚上就开车回来了。我们都是沿着高某公路走,有路口就下去,都是到城区X区楼房里偷。我们偷电某机、电某一类的,金银首饰,烟酒一类的,还有手机,其他杂七杂八的东西。我们偷到东西以后,现金的话就直接平分,电某机、电某、金银首饰一类的都是先卖,卖了以后再分钱。我们偷的电某机、电某基本上都卖给施某了。卖的时候都是我们三个一起去。卖一些金银首饰的时候,都是唐某去卖,有时候王某乙也跟着一起,我没去卖过。烟酒我们就自己用了。我们偷的现金和卖东西的钱,有的赌牌输了,有的花了。金银首饰卖到临泉县县城了。我们三个不好说谁做主,具体去哪个地方唐某说了算,因为唐某开车。到地方以后,偷哪一家,王某乙说了算。我跟着王某乙,帮他放风,帮他抬东西。王某乙只能开一字型锁,其他型的他开不开。我们使用的作案工具,在我们三个被抓住的时候,你们都扣押去了。反正是唐某、王某乙交代过,去哪里偷,我肯定也去了。除了河南省,我们还在陕西省和安徽省偷过。我认罪,不是我不想交代,而是我好多事确实记不清楚了。我现在后悔了,可是后悔也晚了。
(三)被告人唐某供述:我和郭某、王某乙参与盗窃的东西一般是平分,但是因为我从来不上楼,所以我分的要比他们稍微少点。我们三个在罗某县和湖北嘉鱼县偷的那几次用的是丰田无牌花冠车。当时是在去湖北省嘉鱼县的前一天买的。去湖北嘉鱼县是今年3月X号,星期日。除了刚才说的,我们三个盗窃使用的车辆都是豫x红旗车,红旗车是我和郭某合伙买的,总共花了x多,郭某出了x多块钱。红旗车是2010年下半年买的,当时我们还没有开始偷,我和郭某都在赌场玩,买这个车是想拉赌场的人去赌博,可以混点钱。我负责开车,他们俩个偷的时候,我在车上等。王某乙是专门负责开锁的,郭某专门负责放风和抬东西。我们三个偷东西都是一起去。但是也有这种情况,我在车里等,他们俩个上去偷了东西没给我分,这种情况肯定有。我们盗窃都是白天的时候,一般是中某、下午,下午最多。我们一般都是当天去当天回,很少在外面过夜。基本上都是2010年偷的,到2011年偷的就比较少了。我和郭某、王某乙盗窃所得的电某、电某机卖给施某有个10台到20台左右,总共卖多少钱记不清楚了。郭某应该清楚,施某都是和他谈价,然后把钱打到他的银行卡上。
(四)被告人施某供述:我以前说收唐某和郭某的电某、电某机有5、6台左右,我又想想,应该有12台到13台左右,我给他们总共有个x块钱左右。有2台笔记本电某,5、6台左右的台式电某,其它的都是电某机。具体这些东西是什么牌的,什么型号的我确实想不起来了。我以前送到你们那的6台电某、电某机都是收唐某和郭某的,包括说的那些话和卖到哪都是真的,只不过我隐瞒了数量。
(五)证人王某X证明:其开的电某店。收了唐某偷的电某机、电某、照某机,然后卖了。
(六)证人徐一X证明:2011年2月底,其买了唐某的豫x号红旗牌轿车。
(七)证人韩某X(郭某妻子)证明:公安机关搜查其租的房子,其将部分物品交给公安机关。
(八)证人田一X证明:郭某给其1台32寸的创维平板电某。还有1个黄色的戒指上面镶的有五朵五角星。还给过1块粉红色的石头和1个白色的石头。郭某用其身份证办了1辆丰田花冠车行车证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车号皖x。
(九)证人王某X证明:今年年初,邻居某某X以3800元价格卖给其1个佳能x相机,24-105的镜头,2G的内存卡。
(十)证人吕一X证明:唐某是其老公王某X的朋友。其老公带回1个TCL电某的主机、1台x牌26寸液晶电某机、1对老凤祥的耳环,还带有吊牌。都是从王某X手买的。
(十一)证人任一X证明:经王某X介绍,其到杜某乡买了1台x寸液晶电某机。
(十二)证人陈某X证明:其与王某X合伙开华硕电某店。唐某卖给其电某店4台台式组装电某、1台戴尔笔记本电某、2台联想笔记本电某、1台TCL牌台式电某、1台联想牌一体机。
(十三)证人曹某X证明:其丈夫陈某X与王某X合伙开了华硕电某店。其到华硕电某店买了1台联想黑色电某。
(十四)证人滕一X证明:其在王某X店里买过1台戴尔黑色电某。
(十五)证人李某X证明:其在王某X那买过1台戴尔电某。
(十六)证人曾一X证明:其开的金银首饰修改店。唐某2010年10月13日交易物品是旧料,52.81克×275=x元。旧料好像有黄金和白金项链。唐某把身份证复印了。
(十七)询问笔录和沈丘县公安局大邢庄派出所证明证实:2011年5月9日,施某主动向沈丘县公安局大邢庄派出所投案。
(十八)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主体身份。
(十九)阜阳市X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1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抓获郭某、唐某、王某乙情况。三人供述了在河南省商城县、息县等地多次驾车合伙盗窃的犯罪事实。
(二十)情况说明证实:郭某、唐某、王某乙交代其他盗窃犯罪,公安机关未能查证。
(二十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某证实:商城县公安局2011年3月25日对唐某、郭某、王某乙的人身和所驾驶的无牌丰田轿车进行搜查及扣押物品情况。商城县公安局2011年3月29日对郭某、唐某租居某进行搜查及扣押物品情况。商城县公安局2011年3月30日对田一X租居某及QQ车进行搜查及扣押物品情况。商城县公安局2011年4月1日对王某乙家进行搜查及扣押物品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某证明:从徐一X手扣押作案工具豫x黑色红旗车及行车证。接受证据清单、照某证明:施某主动退某赃物情况。
王某X、任一X、吕一X、藤某、李某X、曹某X证明,商城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某证明:王某X六人退某赃物。
(二十二)辨认笔录、辨认照某、辨认说明证实:唐某指认将部分赃物卖给了施某。郭某指认将部分赃物卖给了施某。唐某指认将部分赃物金银首饰卖给了凡光伟。郭某指认将部分赃物金银首饰卖给了凡光伟。
(二十三)扣押汽车照某证明:作案工具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乙、郭某、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郭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10余次收购,价值x余元,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王某乙、郭某、唐某流窜几省,多次入户盗窃,严某危害社会秩序,应酌情从重处罚。王某乙、郭某、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乙、郭某辩护人提出王某乙、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交代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郭某辩护人提出郭某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等人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盗窃,属坦白余罪,与办案机关掌握的是同种罪行,不属自首。故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某然负责开锁,但并不处于主导地位,不起关键某用,郭某辩护人提出郭某地位从属,作用辅助,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乙、郭某、唐某预谋盗窃。尔后,王某乙、郭某、唐某筹款让王某乙学习开锁技术。郭某、唐某提供作案工具,唐某驾车负责找地方作案,负责望风。王某乙负责开锁,并和郭某入室盗窃。郭某、唐某主要负责销赃,赃款三人基本平分。王某乙、郭某、唐某从犯罪的预谋、实施、销赃、分赃,均是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三人均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故对王某乙、郭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乙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几起盗窃,盗取现金x元,仅有被害人陈某,无被告人供述,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依法不足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此x元有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照某,被告人均供述记不清楚,但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故依法可以认定。对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某主动携带部分赃物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鉴于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帮教,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乙、郭某、唐某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施某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乙、郭某、唐某退某被害人朱某、刘某、曹某X、王某X、严某、冯某、居某、计某、高某、罗某、杜某、王某X、涂某、李某X、沈XX、张某X、张某X、岳某、卢某、曹某X、李某X、陈某、桑某财产损失x
元。
六、商城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色丰田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x)、红旗牌轿车一辆(车号豫x)及其它作案工具,宣布没收,上缴国库。
七、商城县公安局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树
审判员卢某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