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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汉族,24岁。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59岁。

被告王某,男,汉族,38岁。

被告郑某鑫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

原告冯某诉某告张某乙、王某、郑某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王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鑫龙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乙,车辆挂靠鑫龙物流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7元,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张某乙、王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过高,其财产损失未经估价,原告请求按车辆原价赔偿不予认可,误某和营养费请求过高,由于原告伤情不构残,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鑫龙物流公司辩称,转诊病人费用结算单不能作为交通费,其他费用不应采信,财产损失不合法、不真实,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公司和张某乙合同约定其车辆造成的损失均由张某乙行承担,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辩称,对协和医院出院证、潢川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协和医院病情证明上加盖了医保证明专用章,应扣除医保核销用药、转诊病人费用结算单不能作为交通费,其他费用不应采信,财产损失不合法、不真实,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货车造成该起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潢川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情证明1份、出院证2份及住院病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颅外伤并脑震荡等伤情,需住院治疗,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在协和医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个月,必要时复查;

3、医疗收费票据5张,转诊病人费用结算收据1张,车票2张,河南省国税局定额发票12张,证明其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x.67元,交通费为2968元,陪护某员住宿费和伙食费为900元;

4、收据1张,证明其于2010年7月16日购买欧派电动车1辆,价值2780元,等值于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被告王某、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豫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被告王某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实被告王某准驾车型为B2,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鑫龙物流公司;

2、人保财险郑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实豫x号货车于2010年8月5日向被告人民财险郑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单注明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某乙。

被告鑫龙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汽车挂靠合同1份,证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乙,以鑫龙物流公司名称登记上户,挂靠营运,张某乙每月支付200元有偿服务费,双方还约定该车发生的民事责任均由张某乙围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张某乙、王某、鑫龙物流公司对出院日期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对出院证、诊断证明、转诊证明等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客观性,且协和医院病情证明书上加盖的是医保证明专用章,说明原告在医保上已获一定费用。

原告冯某从2011年1月14日起住院到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0天。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质证意见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张某乙、王某认为其他费用过高;被告鑫龙物流公司认为转诊病人费用结算单不能作为交通费,其他费用不真实,不应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认为协和医药医保用药核销部分应予扣除,后期检查费250元应扣除,转诊病人费用结算单和其他费用同鑫龙物流公司质证意见。考虑到原告冯某伤后仅造成头颅外伤并脑震荡等伤情不需要专车专人护某外出转诊治疗,对原告请求的转诊交通费2800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某乙他费用(系陪护某员住宿费和伙食费)900元,因该组票据并非转诊住院地税务发票,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潢川县人民医院医嘱出院休息治疗3个月,必要时复查,因此后期检查费25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其财产损失未经评估,不应按原购买值赔偿,由于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冯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冯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酌情认定冯某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

对于被告王某、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鑫龙物流公司提供的汽车挂告合同,原告认为其全部免责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前方原告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东侧发生相撞,致冯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冯某先后经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x.67元,医嘱出院休息治疗3个月,必要时复查。2011年8月6日,冯某复查伤情又支出医疗费250元。

2011年2月11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遇前方车辆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潢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鑫龙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某系受雇于被告张某乙的司机。

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8月6日为豫x号货车向人保财险郑某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同时其还为该车辆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另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冯某应获赔的经济损失按法定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如下:

医疗费x.67元、误某2118.69元(5523.73元/年÷365天×140天)、护某3000元(每天60元×50天)、交通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30元/天×39天+50元/天×11天)、营养费1400元(10元/天×140天)、财产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夜间行驶遇前方车辆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冯某受伤,被告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鑫龙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豫x号货车运营中获得有实际的收益,鑫龙物流公司应该在其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冯某受伤住院,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也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创伤,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某乙、王某、鑫龙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郑某公司辩称理由符合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四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应得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合计x.36元;

二、人保财险郑某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中的x元、误某2118.69元、护某3000元、交通费168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合计款x.69元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68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400元承担本案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给付;

三、被告鑫龙物流公司在其所收取管理费28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公司、张某乙、鑫龙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审判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春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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