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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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XX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莫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壮族,南宁XX有限公司职工,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被告黄XX,男,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原告南宁XX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聂、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XX监狱XX花园小区前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监狱XX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签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为XX花园小区X区域提供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及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并对物业共有部分、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等。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依法享有权利,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也应该和小区其他业主一样履行交费义务,但被告至今为止共拖欠原告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根据《XX监狱XX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南宁市物价局南价格[2008]XX号文件批复的0.85元3•月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第7章第47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或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约定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726.22元,滞纳金1242.88元。上述拖欠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交纳,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纳,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726.22元,滞纳金124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广西南宁监狱(甲方)签订《XX监狱XX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服务方式,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住宅为0.85元/月&#x(X层以下含X层为0.81元/月&#x,物业服务费已包含电梯费)。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长期拖欠的,乙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12月1日至今一直为XX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黄XX为XX花园小区AXX号房的业主,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35.33。因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南宁XX有限公司已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资质等级为三级。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从原告与XX监狱签订的《XX监狱XX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来看,系为第三方(业主)设定权利与义务的合同,虽然合同是单位与物业公司签订,但合同的主要权利与义务人系针对物业公司和广大业主,即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交费并遵守相关管理制度之义务。受托人南宁XX有限公司依照委托事项约定,实际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等业主对服务均予以领受,无阻却之行为,则视为其接受了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则应承担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即原告南宁XX有限公司有权向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参照《XX监狱XX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85元(X层以下含X层为0.81元)向原告交纳,故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按每平方米0.85元计135.39平方米,被告从2009年12月开始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至2011年3月,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85元3•月×135.33×16个月(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1841元。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系事实,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参照《XX监狱XX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本月的物业服务费115元(135.33×0.85元/月&#x),被告拖欠原告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应从2009年12月起,每月以115元为基数,从当月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最后期限之次日即每月的6日起计至2011年3月31日,每日按3‰计算,共计13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向原告南宁XX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841元;

二、被告黄XX应向原告南宁XX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32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倩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韦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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