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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崔某盗掘古墓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1年7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1年7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崔某犯盗掘古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李某丙(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到淅川县X镇盗掘古墓,后李某丁联系到仓房镇渔民何某己星(已判刑)商量盗掘古墓之事,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何某己星带领被告人崔某、何某己雷(已判刑)、何某戊(已判刑)、伙同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在淅川县X村一麦田地对以前已探好点的古墓进行盗掘,从古墓中盗挖出部分青铜器殉葬品。由赵某乙联系到一古董收购商刘大新,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何某戊等人将盗挖的青铜器带至南阳市以x元出售,将赃款均分与参与盗墓的人员。2010年11月19日晚上,何某己星、何某戊、何某己雷、何某己波(已判刑)、何某己周(已判刑)、何某己献(已判刑)、何某己刚(已判刑)7人,将赵某乙、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崔某等人已盗掘的古墓葬继续进行了盗掘,在墓葬中盗挖出青铜文物27件,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一是被盗墓对研究春秋战国时期的楚国恅氏家族的盛衰过程,乃至楚国的青铜文化、礼乐制度等问题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某和科学价值。二是从墓葬中的盗窃的27件文物中,14件属于三级文物,其余为一般文物。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赵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崔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何某己、何某己、何某己、何某庚人证言以及书证勘查笔录、照某、文物鉴定意见书、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某、外调文物清册、投案自首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乙、崔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及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被告人崔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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