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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芦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芦某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宁海县X街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檀树路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芦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芦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09.3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芦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经宁海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了刘某经济损失592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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