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16时20分许,在下冶镇卫生院东桥头,未某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分文未某以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588.14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2、济源市下冶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济源市下冶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
3、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223.14元。
4、李某X、李某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某X、李某X2人护某。
5、济源市X路管养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李某X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1600元,2012年2月19日至5月17日请假在医院护某其母亲。
6、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X系该村X路清洁工,月工资750元。
7、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未某庭质证,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加油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根据原告起某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9日16时20分许,在下冶镇卫生院东桥头,未某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济源市下冶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克雷化骨折;3、腰椎退行性改变;4、原发性高血压;5、冠某、缺血性心肌病。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2223.1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建议上级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医疗费2223.14元;2、护某5442元,要求住院29天按李某X、李某X2人护某来计算,出院后2个月按李某X1人护某来计算。李某X系济源市X路管养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600元,李某X系下冶村X路清洁工,月工资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4、营养费435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23.14元;2、护某1537元,因原告未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某且出院后仍需1人护某2个月,故护某只应按住院期间1人护某计算,按李某X日平均工资53元的标准计算29天计15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9天;4、营养费435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9天;5、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4830.14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因原告未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构成残疾,原告现有伤情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各项损失共计4830.14元。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14.5元,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