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绪泽,信阳市Im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男,30岁左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绪泽、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用现金6.8万元,用于在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建房购设备。后来被告分几次偿还给原告2万元,下欠4.8万元,被告承诺2009年农历年底付清,并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写一借条,借现金x元,年内X号还清。原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28日向被告要款,被告只给了x元,下欠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给。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被告霍某某辩称,借款x元不符合事实,实际是借用了x元,已经还清。剩下的x元是利息。这利息太高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判决他是高利贷,判决不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被告因购买设备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用于经营。经结算被告霍某某于2010年1月9日给陈某某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肆万捌(x元)年内X号还清。霍某某于2009年农历腊月28日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称已还x元,下欠x元为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属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某为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还款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款为x元。被告辩称原借本金x元已还清,下欠x元为利息属高利贷,并提供一份自己书写借原告陈某某款的欠条,内容为“借现金四万五千元整,到2009年12月1日还陆万五千元整。落款2009年8月7日”,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且依据常理借据应由债权人持有,现被告霍某某提供的自己书写的借据系孤证,且与情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提供借条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该借条并未注明下欠款x元为利息,因此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陈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