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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某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在苍梧县X镇X街尾处,明知他人销售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并用于个人使用。经查实,该摩托车为聂真志于2005年12月在苍梧县X镇实验中学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聂真志。经苍梧县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某告人购买的摩托车(照片),车主聂真志的报案陈述,书证某真志失窃摩托车案的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窃摩托车的登记资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某、户籍证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苍梧县价格认证某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文昌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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