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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窜至武功山林场芦台丰子江“土冲里”山场,趁天黑无人之际,将刘XX已生产归堆的规格4米长的杉原木背回家,并制成规格2米长的杉原木藏匿在自家旧厨房中,准备自用。2010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家查获2米长的杉原木35根。经鉴定,被盗杉木价值13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林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凭证、相关照片、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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