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宏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高新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崔某某,男,成年。
上诉人郑州宏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应由郑州市仲裁委受理该案,即使由人民法院管辖,也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高新区,应驳回原告起诉或将该案移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或移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8月1日郑州宏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没有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协议管辖无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买受人工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为买受人工厂,买受人即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长垣县,故合同履行地在长垣县,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宏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