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锋,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锋,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杨某将其挂靠在被告神龙公司的出租车卖给我,我又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书,但现在被告神龙公司却告知我,因被告杨某欠其款并且二者签订有抵押合同,而要求我承担相应责任,否则不给我办理车辆转让相关手续。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和挂靠经营协议有效;2.确认原告所有的豫x号东风雪铁风出租车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和抵押权无法律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神龙公司应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我与被告神龙公司之间没有手续,我现不欠神龙公司钱,也没有抵押手续。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三项请求我公司无法接受;2.原告应起诉的法人是原公司的经办法人,方可澄清事实;3.原告在购车转接时应弄清该车的经济基本情况,并索要有关转让手续和买车款项收据;4.原告诉称自与我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后,原抵押已经终止的说法不符合现实,原法人代表与现法人代表交接时通过会计转给现公司车辆的欠款应收回。借据上明确写到该车为抵押物。5.原告有责任把该欠款偿还,因该车无人还款应该以该车做为欠款抵押物。综上,我公司无法给原告办理车辆转让变更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杨某与原告张某签订卖车协议,将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神龙公司名下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以x元的价格卖于原告。该协议约定:从转让之日起,以前与车有关的事由由被告杨某负责,以后车上的事由由原告负责。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为制式合同,合同第13条约定实际车主挂靠期间将车辆转卖或转租,应经神龙公司同意,买方如要挂靠在神龙公司名下经营需与神龙公司重新签订挂靠合同。后原告即在被告神龙公司名下经营出租车,并向被告神龙公司交纳管理费。2010年元月,被告神龙公司告知原告,豫x号出租车设定有抵押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原告转让车辆神龙公司将不给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神龙公司原法人代表为万小超,于2009年11月左右变更为现法人代表曹某。被告杨某在转让车辆之前,于2009年3月14日向被告神龙公司借款,并打有借条:“今借超凡现金14.4万元壹拾肆万肆仟圆整,以偃师神龙出租车豫x做抵押,还款日期及方式:已付柒万圆整,期中叁万圆于2009年叁月30日付清,余款肆万肆仟圆整于一年内付清”。“超凡”系被告神龙公司会计王某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卖车协议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杨某手中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杨某无异议,被告神龙公司质证称这没有通过公司,系二人私下所签,与公司无关。2.客运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神龙公司同意原告将车挂靠于其名下。被告杨某无异议。被告神龙公司质证称该合同虽有章,但无法人签名、时间,不予认可。3.管理费收据12张,证明挂靠合同签订后,被告神龙公司一直收取原告管理费。被告杨某无异议。被告神龙公司质证称,公司收费是跟车照头。4.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不知车上有抵押权,神龙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告知原告。被告杨某无异议,被告神龙公司质证称这只证明借条属实,我公司已于2009年年底告知原告。
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1张;2.原公司转来清单1份,证明该车欠款x元。原告质证称均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质证称清单证明不了以上内容,无效力;借条非原件,另系借王某凡的,与神龙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原告签订卖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车辆转让后又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神龙公司也一直收取原告所交纳的管理费,现被告神龙公司以该合同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名及挂靠时间为由,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从被告神龙公司所制作的挂靠经营合同书可以看出,在被告神龙公司名下挂靠的车辆如需转让,需经被告神龙公司同意,而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卖车协议后当天即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而被告神龙公司当时未告知原告车辆上设定有抵押权,也未在与原告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上对车辆上是否设定抵押权或原车主即被告杨某所欠债务是否由原告承担作出约定,故被告杨某与被告神龙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及车辆抵押权纠纷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卖车协议》有效。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书》有效。
三、被告杨某、被告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约定的车辆抵押与原告张某没有法律关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偃师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