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原审被告田某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及原审被告田某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赫山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为确认之诉系非财产案件错误,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涉案标的42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本案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
经查,2010年9月,被上诉人钟某以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田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审两被告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是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没有给付内容,本案应为确认之诉,不应以合同标的额来确定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