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行长。
一审第三人赤书华。
一审第三人赤学仁。
一审第三人马某珍。
一审原告马某某诉邓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马某某诉请人民法院以行政判决方式来督促被告履行已生效的判决,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另一请求是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之间的抵押合同办理的登记,该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没有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马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第三人之间设定抵押登记的房产所有权证书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已不具有任何效力,被上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拒绝参加本案诉讼,一、二审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其他案件执行程序中,因标的物已被设定抵押致使权利无法得以及时救济,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督促生效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请求撤销本案争议之抵押登记,因该抵押登记设定时,与上诉人马某某并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马某某依据事后取得的有可能实现的财产权益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事前一审第三人之间设定的抵押登记与法无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李智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秦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