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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小东关居民委员会一组不服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小东关居民委员会一组。

代表人丁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邓州市国土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

一审原告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小东关居民委员会一组(以下简称小东关居委会一组)不服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小东关居委会一组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东关居委会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李建业,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孙某丙、孙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邓州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被上诉人王某某颁发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系依法协助执行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且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产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及附表确定的范围,邓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非属于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情形,故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批复中规定应当受理的范围。故上诉人称邓州市人民政府协助执行超出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李智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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