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媛媛、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伙同已判刑的杜帅军窜至靖边县X镇马冬梅所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现金1060元,全部挥霍。
2、2008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伙同杜帅军窜至内蒙乌审旗河南乡X村康晓玲所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现金920元,全部挥霍。
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杜帅军窜至靖边县X乡X村高廷禄所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现金820元,全部挥霍。
4、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杜帅军窜至靖边县X镇X村米玉平所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现金600元,全部挥霍。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四次,金额计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两次,金额计人民币198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的供述、同案犯杜帅军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伙同已判刑的杜帅军到靖边县X镇马冬梅所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现金1060元,全部挥霍。
二、2008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伙同杜帅军到内蒙乌审旗河南乡X村康晓玲所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现金920元,全部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他和杜帅军、王某三人开王某的桑塔纳车来到梁镇,王某用掏耳朵勺子把一家小卖部的门锁撬开,他们进去偷了1060元。2008秋天,他们三人到内蒙乌审旗的一个村子,在一个小卖部里偷了900多元钱。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春天的一天下午,他开自己的车拉着杨某某在东坑街上等上杜帅军,他们三人商量到梁镇偷点钱。后他们三人开车到梁镇一门市部见没人,他们把门打开,他和杨某强在门外站着,杜帅军进去偷了1000多元钱,钱他们花了。2008年他和杨某强、杜帅军在河南乡一门市部偷了一些钱,具体偷多少钱他不记了。
3、同案犯杜帅军的供述证实: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他在东坑遇上王某开着一辆车,车上还有杨某某,王某和杨某某把他叫上车说跟他们去梁镇偷东西,他们三人去了梁镇,找到一家已经关门的商店,王某用掏耳朵勺子将门锁钩开,他们三人进去偷了1060元现金,钱被王某拿走了。2008年秋天的一天下午,王某开着车拉着他和杨某强,他们来到内蒙古河南乡X路边的一家商店附近,王某说商店没人,让他和杨某强进去偷,他俩便推开商店窗子进去偷了920元钱,给他分了200元。
4、失主马冬梅的陈述证实:2008年春天的一天,她在宁条梁镇X街经营的小卖部被人偷了1000多元现金。
5、失主康晓玲的陈述证实:他在乌审旗河南乡四大队开一个小卖部,2007年至今被盗了三次,其中一次被盗x元现金,一次盗了900多元,一次盗了2000元。盗窃900多元时,小偷是从前窗子进来偷的。盗窃两万元他报警了,后面两次我没有报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三、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杜帅军窜至靖边县X乡X村高廷禄所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现金820元,全部挥霍。
四、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杜帅军窜至靖边县X镇X村米玉平所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现金600元,全部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他和杜帅军到靖边县X乡X路边的一个小卖部,当时小卖部的门锁着,他上去拉了几下门就开了,他俩进去偷了800多元现金。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他和杜帅军到梁镇X村的一个商店盗窃了600多元现金。
2、同案犯杜帅军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杨某某到席麻湾乡X路边的一家小卖部,他们见门锁着了,杨某某双手抓住锁子拽了几下门就开了,他们进去在柜子里偷了820元钱,偷的钱被他们挥霍了。2008年冬天的一天下午,他和杨某某在宁条梁镇X村的一门市部盗窃了600元现金。
3、失主高廷禄的陈述证实:2008年农历10月24日晚上,小偷将他在靖边县X乡X村经营的门市隔壁的门锁拉坏,从走廊的空隙进入他的门市偷了800多元钱。
4、失主米玉平的陈述证实:他家经常被盗,2008年9月到冬天之间,他在梁镇X村开的小卖部被盗了几次,一次被盗了4000元,还有几次被盗了300-500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王某生于X年X月X日。
6、(2009)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杜帅军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现金340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现金19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结伙盗窃,系共同犯罪,对其均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七百六十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六十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王某甫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