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陕西省靖边县人,住(略),农民。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与在逃的张玉成在张玉成家中商量,盗窃延长油田靖边采油厂第六采油大队第一采油队梁9井电动机等物品。二人商量好后,拿上绳子等工具到了梁9井,但由于电动机和泵机太重,二人无法拉走。当即,马某某给其父亲马某雄(在逃)打电话说明了情况,马某雄就将自家的驴车拉上,到了井场,与马某某、张玉成盗窃x-8,11KW三相异频电动机一台,价值2557元,海之声牌x-40型喷灌泵一台,价值549元。三人将该电机和泵机藏匿于张玉成家中的草垛中。破案后,该电机和泵机被发还。被盗物品价值计3106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发还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后查明: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与在逃的张玉成在张玉成家中商量,盗窃延长油田靖边采油厂第六采油大队第一采油队梁9井电动机等物品。二人商量好后,拿上绳子等工具到了梁9井,但由于电动机和泵机太重,二人无法拉走。当即,马某某给其父亲马某雄(在逃)打电话说明了情况,马某雄就将自家的驴车拉上,到了井场,与马某某、张玉成盗窃x-8,11KW三相异频电动机一台,价值2557元,海之声牌x-40型喷灌泵一台,价值549元。三人将该电机和泵机藏匿于张玉成家中的草垛中。破案后,该电机和泵机被发还。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张玉成打电话让他去他家,他到了张玉成家后,张玉成告诉他他家对面的山顶上的“井场”上有个电滚则(电动机),咱俩去将该电滚则偷回来。之后,他和张玉成拿着绳子、杠子(木头)去了对面的山顶上的“井场”。到了“井场”后发现电滚则太重拿不动,而且还有一个泵机,所以他就给父亲马某雄打电话说明情况并让他赶上自家的驴车前来拉电滚则、泵机。过了一会,他父亲赶着驴车来到“井场”后他们就将该“井场”的电滚则、泵机拉到了张玉成家藏在他家的草垛里。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她丈夫外出半夜而归。第二天早晨,她发现她家的草垛处有车轮和牲口的蹄印,她问丈夫张玉成事情的原因。张玉成告诉她昨天晚上他和马某(马某雄)、马某娃(马某某)把对面山顶上“井场”上的电机偷回来放在“草垛”里了。后来听说马某娃被抓了,他们就把电机和泵机用她家的三轮车转移了。
3、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5日晚11时左右,他听见有人在他家大门外喊他,他起来将门打开后,看见张玉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开一辆蓝色三轮车拉着一台灰色电动机和一台红色泵机说先放在他家,他没有问该电动机和泵机的来路就让他们将电动机和泵机放在他家的墙角里,然后他就睡了。
4、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6日早晨,他和他们石油保卫大队的张卫杰两人在梁9井巡查时发现该井场上的一台灰色电动机和一台红色泵机丢失。然后,他们就报了案。
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6日,石油保卫大队的张卫杰、常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梁9井井场上的一台灰色电动机和一台红色泵机被盗。
6、估价委托书、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x-8,11KW三相异频电动机一台、海之声牌x-40型喷灌泵一台,价值为人民币3106元。
7、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在陕西省吴起县X乡X村沙某某家提取被盗x-8,11KW三相异频电动机一台、海之声牌x-40型喷灌泵一台。并发还给靖边县采油厂第六采油大队第一采油队从沙某某家提取的被盗x-8,11KW三相异频电动机一台、海之声牌x-40型喷灌泵一台。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马某某的指认,靖边县X镇X村高瑶则组张玉成家的草垛处就是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伙同马某雄、张玉成盗窃一台电机、一台泵机后的藏赃地点。
10、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1、报案材料证实:延长油田靖边采油厂第六采油大队第一采油队梁9井被盗x-8,11KW三相异频电动机一台、海之声牌x-40型喷灌泵一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有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提取并发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王志甫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