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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安廷波(已判刑)至宁波市X区X街X路某号的三邦日用品公司宿舍,扳窗入内,从王某、吴某的宿舍中窃得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台、NEC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包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226.5元。后赃物被销赃,得款已化用。

2010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X村,溜门进入某幢某室刘某住处,窃得三星J708滑盖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4.5元)、惠普CQ41-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42元)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田某在(略)X乡一服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田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1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吴某、刘某陈述,同案犯安廷波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案发后能退赔部分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继续退赔涉案赃款、赃物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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