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汇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扶风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X路南段西侧X号1—X号。
负责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陕西汇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凯公司)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初,经上诉人汇凯公司原总承包人同意,上诉人汇凯公司将物资计划表传真给被上诉人华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宝鸡分公司)。10月13日华威宝鸡分公司按照上诉人汇凯公司的物资计划表,将指示灯、控制电缆、小型断路器等电器材料送到上诉人汇凯公司,库房工作人员在货单上签名,货款共计x.50。嗣后,被上诉人华威宝鸡分公司向上诉人汇凯公司索要货款,上诉人汇凯公司以这些材料并非其购买,其也无需这些电器材料为由拒付货款,被上诉人华威宝鸡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货款等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华威宝鸡分公司与被告汇凯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汇凯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华威宝鸡分公司的货款,原告华威宝鸡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华威宝鸡分公司主张违约金6000元,无有约定,其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催要货款的经济损失1000元,无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汇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货款x.50元;二、驳回原告华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4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陕西汇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自愿代付货款572.5元给被上诉人华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
二、被上诉人华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将剩余货物于2010年3月15日全部拉走,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上诉人华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上诉人陕西汇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宝林
审判员李宝萍
审判员杨瀚黎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