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2011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x小货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国道104线x路段时,被告人陈某准备超车驶入逆向车道,适遇前方同向行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弯,造成二轮摩托车的左侧与小货车右侧相撞,二轮摩托车摔入路边沟内,被害人赖某当场死亡。随后闽x小货车继续向前滑动与相对行驶的闽x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并造成客车驾驶员沈某及乘客张XX、郑某三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计人民币30万元;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沈某、张XX医疗费用人民币5354.11元、885.49元、7835.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郑某、张XX的陈某,证人廖某、赖某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闽中司(2011)车鉴字第x、x、x号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宁德分所司法鉴定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及照某,南方司鉴中心(2011)病鉴定第X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某、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宁)公(刑)鉴(损伤)字(2011)80、81、82、X号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某,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法律文书送达凭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赖某家属、被害人沈某、郑某、张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予以监管、帮教,具备适用缓刑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德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的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