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苏某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进行勾机作业,2008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勾机作业款x元。2009年元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面承诺,上述欠款于2009年2月底还请,如不还清按每月2500元计付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9日向法院起诉,但随后又于同年11月23日申请撤诉。原告认为,被告潘某乙系被告潘某甲之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某乙对此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自2009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计算)。
原告苏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武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用以证明被告潘某甲的主体适格;
2、武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勾机工程款x元的事实;
4、本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曾就该债务向本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共同经营一砖厂,原告苏某长期为被告进行土方施工。2008年12月12日,被告潘某甲以“潘某甲砖厂”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苏某勾机作业款共(x元)伍万陆仟贰佰叁拾元正。定于春节前结账潘某甲砖厂2008.12.12”。2009年元月12日,被告潘某甲再次在该欠条下部填写了还款计划,载明:“到2009年2月底还清。如不还清的按每月利息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正)欠款人:潘某甲2009年元月12日”。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工程款,2010年11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随后又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2011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甲、潘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苏某所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苏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x元,有被告潘某甲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潘某甲支付工程款x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曾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潘某甲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潘某甲以个人名义拖欠原告苏某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某乙也应与被告潘某甲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共同支付工程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上述工程款定于2009年2月底还清,逾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原告请求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00元,虽然符合被告在欠条中的承诺,但显然超出了法律许可范畴,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支付原告苏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支付原告苏某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4元,原告苏某负担396元,被告潘某甲、潘某乙负担202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某克
代理审判员梁俊星
代理审判员李福同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