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一上,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许征雁、刘某乙,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一上,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征雁、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栾川县签订了《对久沟杜家门下钼矿联合开采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付给被告x元。后该矿开采权被伊鑫矿业公司取得,双方联合开采的目的无法实现。2008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凭证一张,注明:一共为矿山办事取刘某甲现金x元。借款人高某。后经催要已付x元。现原告为催要下欠的x元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联合采矿合同,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办好开采手续,开采权已被他人取得,双方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书面认可共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某应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错误。2008年11月29日,高某写的凭证不具有债权债务性质。2007年8月1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对久沟杜家门下钼矿联合开采合同书》,刘某甲依合同书约定支付矿山定金10万元。而该款的性质带有补偿性质和担保性质,双方在签该合同书之前,高某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某、财力,刘某甲投资10万元既是对高某投资的补偿,又是保证双方所签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审认定该10万元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错误。高某书写的三次取现金x元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10万元即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刘某甲支付的10万元定金。该10万元属于补偿担保性质,不属于借款。该10万元是基于双方对合伙纠纷而支付,在没有清算之前,该笔款项,高某不应当予以偿还。第二部分是双方支付给刘某甲才的x元,是委托刘某甲才为双方开矿提供帮助而支付的酬金。当日,刘某甲才给高某出具了欠条。而另外2万元刘某甲于2007年10月10日支付给了刘某甲才。第二部分x元与高某在法律上无任何法律关系,高某不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第三部分6000元,这部分钱是双方支付给余秀兰的中介费。从x元的三部分构成看,没有一部分属于债权债务性质,对这三部分款项,高某在法律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原审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错误。双方在2007年8月1日签订合同之前,高某所得的开采权,是由他人转让所取得,后因栾川县政府整顿矿山秩序要求矿山开采企业进行整合,采矿权被伊鑫矿业公司取得。伊鑫矿业公司在取得开采权前后,明确表示该矿口许可高某开采,故高某的开采权可能从伊鑫矿业公司转让取得。取得采矿权后,双方仍能实现签订合同目的,原审在刘某甲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所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错误的。3、原审程序违法。高某出具的x元凭证中的x元都是刘某甲直接支付给刘某甲才和余秀兰,高某没有取得这x元的款项,该x元是否属于高某与刘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追加刘某甲才和余秀兰参加诉讼,才能查明该x元的性质。原审不予追加,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答辩称,刘某甲与高某曾经有过开发钼矿的意向,高某在收取刘某甲的款项后,没有办好开采手续,开采权被他人取得。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后双方将该笔款项归结为债权债务关系,又形成了借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日刘某甲与高某签订了《对久沟杜家门下钼矿联合开采合同书》,由于高某未按合同约定办好开采手续,后开采权被他人取得,至双方签订联合开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高某于2008年11月29日向刘某甲出具凭证一张,该凭证内容:一共为矿山办事取刘某甲现金x元。借款人高某。从出具凭证内容看,双方经协商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高某书面认可借刘某甲x元。该凭证形成后,刘某甲称高某已给付x元,下欠x元高某应当向刘某甲支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高某上诉称高某开采权有可能从伊鑫矿业公司转让取得,双方仍能实现所签合同目的,原审认定债权债务关系错误,本案应追加刘某甲才、余秀兰参加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代审判员王鑫杰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