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组。
诉讼代表人胡某甲,男。
诉讼代表人胡某乙。
被告双峰县某某局。
第三人双峰县X组。
诉讼代表人罗某,男。
诉讼代表人刘某,男。
原告双峰县X组(以下简称新庄组)不服被告双峰县某某局及第三人双峰县X组(以下简称香畲组)林某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平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某花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夏桃、谢光荣;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罗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双峰县X村野猫皂(坨)的林某,长期以来是由原告在经营管理。1982年,被告双峰县政府作出双林某第X号山林某有权证,确认了野猫皂30亩林某属于原告所有和使用。2006年5月29日,被告颁发林某字(2006)第B(略)号林某证,再一次确认了野猫皂林某归原告所有。该证还明确了林某使用期为26年,即至2032年12月31日止。但在2010年的林某改革中,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组村民大会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将属原告所有的野猫皂林某登记为第三人香畲组所有,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双林某(2010)第(略)号林某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7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双林某字(2010)第(略)号林某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人民政府林某字(2006)第B(略)号林某证;
2、双峰县人民政府双林某字(2010)第(略)号林某证;
3、余求桂的调查笔录一份;
4、胡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5、胡某卓的调查笔录一份;
6、胡某莲的调查笔录一份;
7、周某宾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双峰县某某局辩称:1、争议地野猫皂山从土改四固定到1972年是香畲生产队所有,七十年“一平二调”归新庄村管理使用。2、此次发证是根据中共中央中发[2008]X号、中共湖南省委湘发[2007]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8]X号文件规定的集体林某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进行的。在林某过程中,第三人香畲组强烈要求将原来调出的野猫皂山返回本组,同时被告认为按有关文件精神,在“一平二调”期间从香畲组调出的野猫皂山应从新庄组返回给香畲组,林某证应当发给香畲组。故被告认为发证是合法有效的。3、被告在发新证以前,原告所在的乡X村先后多次召开大会。镇人民政府制定了林某实施方案。新庄组也成立了林某理事会并先后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对如何改革,制订了新庄村林某实施方案,并进行了票决,镇X村的林某方案进行了批复,在申请发证过程中,镇X村都签署了意见,故颁证程序合法。4、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颁发的双林某字[2010]第(略)号林某证是属新发证不是换发证。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梓门桥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2、中共中央中发[2008]X号文件、中共湖南省委湘发[2007]X号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8]X号文件、中共娄某委娄某[2009]X号文件、中共双峰县委双发[2009]X号各一份;
3、第三人香畲组野猫皂林某予以确权的申请报告一份;
4、新庄村X组长会议记录一份;
5、新庄村集体林某改革实施方案一份;
6、梓门桥镇X村集体林某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一份。
第三人述称:1、我们认为,野猫皂林某在七十年代以前是属香畲组所有,“一平二调”以后归新庄组,此次林某我组要求归还,经过了村X组、村村民会议同意,程序合法;2、1982年和2006年两次颁发的林某证是按当时政策颁发的,现由于重新按中央政策重新颁证是有法可依的,新证的颁发自然替代了旧证,旧证也自然失去了效力,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X组下证据:
1、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某制度改革的意见一份;
②湘政发[2008]X号文件、湘发[2007]X号文件、娄某[2009]X号、双发[2009]X号各一份;
③梓发[2009]X号文件、香畲组申请报告各一份;
2、①梓门桥镇X村集体林某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一份;
②梓门桥镇X村集体林某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份;
③新庄村X组长会议记录一份;
④新庄村X组林某争议的处理意见、新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
⑤新庄村X年林某工作落实及村X组的基本情况一份;
⑥梓门桥镇人民政府关于恳请县X村香畲与新庄两组林某权属争议予以裁决的报告。
3、①香畲组申请报告一份;
②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函一份;
③授权委托书一份;
④对刘某田、胡某莲、胡某应、周某辉、周某宝、周某珍、周某兵、王建盛、周某清调查笔录各一份;
4、①双峰县档案局野猫皂林某土地房屋登记册一份;
②双林某字(2010)第(略)号林某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证据1、2、4,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6、7,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野猫皂林某划给香畲组是经过村X组长同意的,调查人的说法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无证据佐证,对证据3、5、6、7予以认定。
对被告双峰县某某局的证据1、2、3、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几份证据并没有就程序合法与否提出有力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真实有效,应予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X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应予认可;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野猫皂林某不是“一平二调”的林某,且在此次林某政策中,此证据不能证实颁证程序合法有效,梓门桥镇人民政府就野猫皂林某申请县人民政府裁决,但县人民政府并未裁决,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X组证据,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X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颁证证据不合法,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庄组与第三人新畲组同属新庄村,争议的野猫皂林某从“土改”、“四固定”到1972年前一直为第三人香畲组所有。1972年,新庄村(当时称胜利大队)为搞活集体经济,从各组调出部分林某组建茶场、林某,由于新庄组调出的林某较多,为平衡各组的林某面积,故新庄村X组所有的野猫皂山补给新庄组管理使用。1982年被告双峰县X组颁发双林某第X号山林某有权证,确认野猫皂林某归新庄组所有和使用。2006年5月29日,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又颁发林某字(2006)第B(略)号林某证再一次确认野猫皂林某归新庄组所有。同时,该林某证还明确了该林某使用期为26年,即从2006年至2032年12月31日止。2008年6月8日中共中央下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某制度改革的意见”([2008]X号文件)后,湖南省、娄某、双峰县相继下发文件,要求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林某制度改革任务。前述相关林某文件规定,对于过去无偿平调村X村集体林某,可将林某使用权归还原来村组。2009年12月10日,新庄村经批准后制订了集体林某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009年12月11日,新庄村X组长会议形成一致决议,将村X组,承包到各农户,其中在补充意见中规定:“原村‘一平二调’的林某,新庄组在香畲组野猫皂林某归香畲组所有”。随后,新庄组于2010年3月9日向新庄村出具报告认为争议的野猫皂山林某应属新庄组所有,新庄组有双峰县政府颁发的林某证。同年3月29日,新庄村作出处理意见认为:按照现行林某政策,将村X村级集体土地全部退给各村X组野猫坨山处林某属香畲组的,由香畲组统一管理,纳入本次林某改制,新庄组如有异议,可向上级部门依法维权。2010年7月28日,被告双峰县X组颁发了双林某字(2010)第(略)号林某证书,将争议的野猫皂林某和香畲组原先所有并管理使用的林某,一同登记在该林某证上,登记面积为349.5亩,林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林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为香畲组,林某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51年12月31日。但双峰县政府发证时未在森木、林某和林某所在地进行公告,也未将2006年已颁发给新庄组的争议林某权属证收回注销或声明作废。该林某证颁发后,原告新庄组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权属争议问题,梓门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书面报告,请求被告双峰县某某局将2006年发给新庄组的林某证和2010年发给香畲组的林某证予以收回,待裁决后再予核发,双峰县某某局未予答复。原告新庄组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双峰县某某局颁发的双林某字(2010)第(略)号林某证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双峰县某某局颁发双林某字(2010)第(略)号林某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并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林某和林某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木、林某和林某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某和林某位置、四至界限、林某、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某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某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产权明晰后,要及时核(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某证,把山林某属证书落实到权益人,原有山林某属证明要依法予以变更或注销。对权属不清或者林某纠纷尚未解决的,暂不核(换)发林某证。本案被告在对争议的野猫皂林某进行权属登记时,既未按林某政策要求对权属不清的林某暂不核发林某证,也未按《林某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在森林、林某和林某所在地进行公告。并且,野猫皂林某从1972年至2010年林某前一直属原告新庄组所有,而被告在本次权属登记时,却将野猫皂林某权属从1982年开始登记给第三人香畲组,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对争议的野猫皂林某权属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林某和林某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双峰县某某局于2010年8月10日颁发的双林某字(2010)第(略)林某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平亮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华丽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