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某(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吕某营(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吕某营之妻,住(略)。
上诉人吕某某因被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效钦,一审第三人吕某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原孙六乡人民政府)2009年8月7日作出的《关于唐王庄村委吕某阳土地经营证书的撤销决定》。该决定认定,现在的唐王庄村委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系由原唐王庄村X村委合并而成。现在的村委并未参与原吕某村委的土地承包事宜,因此,原吕某村村民吕某阳所持有的1998年8月31日签订的加盖唐王庄村委印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属无效。乡政府决定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因第三人长期打工不在家,其承包田一直由堂兄吕某友耕种,后来原告以第三人是其亲兄弟为由将其堂兄吕某友耕种第三人的承包田收回自己耕种。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田,并申请被告处理。原告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号是(1998)x,第三人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号是(1998)x,发包方均为吕某村委。另查明,现在的唐王庄村委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系由原唐王庄村X村委合并而成。被告于2009年8月7日撤销了原告持有的1998年发包方一栏盖有孙六乡X村委公章的土地承包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依法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承包田是第三人的农业承包土地,有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被诉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作出维持被诉撤销决定的行政判决。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在开始实行土地承包政策时,争议的承包地第三人原来承包过,因其撂荒,组长收回承包给了吕某友。在土地延包时,吕某友不承包了,村干部为了不使土地荒芜,把争议土地承包给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并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和经营证书是上诉人代签,签到上诉人的名下。一审认定争议承包地是第三人的,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农业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直接撤销,程序严重违法。法律没有赋予撤销土地经营权证书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权是错误的。确认权是县级人民政府,而不是乡级政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撤销决定。
被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和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均是吕某村X村民,双方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是吕某村委。2005年吕某村委并入唐王庄村委。上诉人持有的1998年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加盖唐王庄村委公章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不是上诉人代签,有原件。上诉人称合同造假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委托堂兄吕某友耕种从未撂荒。一审认定争议土地是第三人的承包地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确认的法定职权,作出的撤销决定应予维持。村委合并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证明合并的具体时间,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吕某营述称: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吕某村X村民,也是同胞兄弟。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发包方都是吕某村委。因第三人在外打工,承包田让堂兄吕某友耕种。上诉人未经第三人同意私自从吕某友手里要走第三人的承包田。在第三人要求返还时,拒不返还。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提交虚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明第三人承包的责任田延包给了上诉人。吕某村委没有解除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也没有收回承包田,更没有延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吕某村X村民,提交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包方却是唐王庄村委,明显是伪造的假证。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撤销该证书,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上诉人吕某某与一审第三人吕某营均系原民权县X乡X村委的村民,按照上述规定,双方均享有承包吕某村委发包的责任田的权利。在1998年农村实行土地延包时,一审第三人吕某营及其家庭成员仍为农业户口,虽在外打工,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原承包的责任田符合延包的规定,吕某村委与一审第三人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称一审第三人的承包田已被收回,由其承包了一审第三人的承包田。其主张的依据是1998年发包方为唐王庄村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1998年土地延包时,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是吕某村X村民,吕某村委与唐王庄村委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农村X组织,相互之间没有发包对方集体土地的权利。因此,一审第三人承包吕某村委的土地,唐王庄村委无权收回,也无权发包。上诉人吕某某作为吕某村X村民已经取得了其应享有的承包田,又以持有的发包方为唐王庄村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享有一审第三人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本案涉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具有合法的形式要件,发包方不是权利主体,且与吕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不一致,也没有加盖具有颁证职权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印章,不能作为确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法律凭证,应为无效登记。无效行为至始无效。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因承包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发生的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解决。被上诉人依据一审第三人的申请而启动行政撤销程序,并作出撤销决定,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撤销决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8月7日作出的《关于唐王庄村委吕某阳土地经营证书的撤销决定》。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彬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