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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法民初字第04389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重庆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重庆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学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渝、代理审判员顾鲁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重庆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79年12月进入重庆饲料公司工作,1998年3月被告兼并重庆饲料公司,原告转入被告单位,同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1998年3月9日起至双方约定终止的条件(即原告退休)出现止。原告的工作岗位在总经办,同时约定非因生产经营变化和工作需要,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时不得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从2006年起,被告多次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但都不涉及调整原告待遇。从2008年5月15日起,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降低了原告待遇,经过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必须支付无故减少的原告待遇。此后,被告经常无故找茬,并于2009年6月24日单方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次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而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一直上班至2009年7月8日离开被告单位。

原告不服被告的单方解除,于是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90000余元,但法院以2008年前没有关于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收到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经过多方咨询和了解,现根据2008年以前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更正诉讼请求,2011年6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依据不予受理,现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792.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5896.40元。

被告重庆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24日,原告因为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从2009年6月24日第二天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就开始计算,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该委员会通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立案。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尽管现在依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精神应有效,超过现在的仲裁时效,法院仍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起诉的内容已在另外的案件中处理完毕,按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通过申诉程序解决。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对2009年6月24日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赔偿,已经向有关机构起诉,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这方面的赔偿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1979年12月,原告进入重庆市饲料公司工作,1998年3月,被告兼并重庆市饲料公司,在原告的工龄并未买断的情况下,原告遂直接转入被告单位工作,并于同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1998年3月9日起至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止;原告同意按被告生产工作需要在总经办工作;因生产经营变化和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被告执行法律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原告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原告的工资按被告《重庆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管理办法》执行;被告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奖惩;双方约定本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为原告退休;如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被告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反本劳动合同的规定,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应按照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劳部发[1995]X号《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违约责任。

2009年6月17日,原告因工作问题在被告处三楼将李某砸伤,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前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2009年6月24日,被告以前述打人事件为由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2009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7500元及其他工资待遇,2010年3月26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告本院,其正在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其后,原告以同样的请求提起民事诉讼,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均认为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一,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问题;第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均认定,原告在2008年每月应得工资为3000元,2009年1月开始每月应得工资为3150元,故原告2009年6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75元,并且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因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法律并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且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概念、支付标准均不同,法律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5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为3075元/月×1.5个月×2倍=9225元。其后,原告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原告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时没有计算2008年度的年终奖1750元,故其月平均工资为3220.8元,且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时间为2009年7月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一审、二审时并未提出2008年的年终奖1750元应作为工资计算,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同时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在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原告招商银行账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其2008年的年终奖175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已经经过法院认定,故不应当将2008年的年终奖计算在内。

2011年6月22日,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渝公江(大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江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渝一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关于对李某违纪打人事件的处理决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自2009年6月25日起就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区别,系由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后产生,原告作为劳动者,无法精准判断其中的区别与运用范围,不知其应享有的权益,导致提起劳动争议申请的时间滞后,从原告之前的诉讼请求亦可见该事实,该种情况应当属于正当理由。故原告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09年6月25日开始计算,于2010年3月19日中止,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1年5月9日左右继续计算,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被告主张某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审理,不应当再次审理,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概念、支付标准均不同,原告之前只是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而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违反本劳动合同的规定,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应按照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劳部发[1995]X号《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问题,涉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75元,但原被告对原告2008年的年终奖1750元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举示了相反证据证明之前的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有误,故本院认为在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时应当将其2008年的年终奖计算在内,被告解

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前原告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20.8元。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五条之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从1979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220.8元/月×12个月=38649.6元,同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额外经济补偿金为3220.8元/月×12个月×50%=19324.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8649.6元。

二、重庆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9324.8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重庆某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学军

代理审判员顾鲁晓

代理审判员潘渝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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