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旭,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成年。
被告孟津县X镇X村卫生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所长。
被告孟津县公疗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公疗医院医生(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孟津县X镇X村卫生所,孟津县公疗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旭、被告孟津县公疗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被告孟津县X镇X村卫生所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下午,我在妻子的陪同下到被告田某某的痔瘘专科治疗肛肠疾病,经被告田某某实施肛瘘切除手术后出血不止,被告田某某将我转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救治,仍出血不止,孟津县公疗医院将我送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39元。
被告孟津县公疗医院辩称,我院接到病人后,对患者进行了常规处理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田某某、被告孟津县X镇X村卫生所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下午原告石某某在妻子的陪同下,到被告田某某开办的痔瘘专科就诊,双方协定治疗费用700元。被告田某某在给原告实施肛瘘切除手术后,出现了出血不止症状,被告田某某即用原告的车将原告转入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治,孟津县公疗医院接诊后,对原告进行诊断:1、肛瘘术后大出血;2、失血性休克,按常规进行处治,花费210.10元,仍出血不止,当晚即转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肛瘘术后出血,采用止血术。原告石某某住院10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保护创面卫生,适量运动,不适随诊,花医疗费5900元。出院后,原告石某某在本村卫生所换药花费1426元,在偃师市百草大药房花费100元,在偃师市中医院花费50元,原告石某某计算其损失为:1、医疗费7714.23元;2、误工费(37.35元/天11天)410.85元;3、护理费(47.21元/天×11天)519.31元;4、交通费73元;5、营养费110元;6、伙食费3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39元。事发后原告找被告田某某交涉损害赔偿事宜,被告田某某让其叔叔给原告家送去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批准的治疗肛瘘服务项目的情况下,给原告治病,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津县X镇X村卫生所,是被告田某某的挂靠单位,对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津县公疗医院在为原告石某某诊治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孟津县公疗医院因诊治过程中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孟津县公疗医院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因本案不是医疗纠纷,而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主张不予支持,孟津县公疗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应计算的损失为:1、孟津县公疗医院医疗费210.10元;2、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9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7.35元×11天)410.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一人(47.21元×11天)519.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11天)计1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11天)计110元,交通费73元,以上共计7333.26元,原告出院后在偃师市X乡X村、偃师市医院治疗费、偃师市百草大药房自购药的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30条、134条第7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333.26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实付6333.26元,孟津县X镇X村卫生所对田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石某某承担2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张兆萌
审判员许干周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