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系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50岁。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2年6月15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石棉瓦厂购买石棉瓦,因当时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打了欠条,欠原告现金3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下欠248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5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石棉瓦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购买石棉瓦并给原告打下欠原告款348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下欠248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刘某某欠条,张××证明,翟××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棉瓦,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未足额支付欠款而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程某某欠款2480元。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李广坤
陪审员吉保金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