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4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被告人文某伙同文X(另案处理)、文XX(另案处理)等人在大营、水坡等乡镇多次盗窃农户散养的鸡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文X的供述,被害人武XX、宋XX、李XX、吴XX、陈XX、赵XX、吴XX、郑XX等人的陈述,证人韩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