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江市X镇。
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某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X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自由相识恋爱,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熊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熊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自由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熊XX,2008年7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提出离婚,被告熊XX表示同意;
二、婚生子熊浩明由被告熊XX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姜某承担抚养费用;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姜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X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