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系台某员工。
被告颜某。
被告沈某。
原告台某与被告颜某、沈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某陪审员陈招才、陈伟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颜某经被告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某币x元,约定还款期至2010年7月5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8.79‰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颜某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其余的借款本息及逾期息未予偿付,被告沈某也未负连带清偿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颜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逾期息按保证借款合同从2009年7月10日起计算到被告颜某实际还款日止;由被告沈某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颜某负担,被告沈某负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颜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息,利息、逾期息按保证借款合同从2009年7月10日起计算到被告颜某实际还款日止,及其已还本金5000元从2009年7月10日起计算到2011年6月22日止的利息、逾期息;由被告沈某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颜某负担,被告沈某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某明书、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提供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颜某借款x元及被告沈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3、提供2011年6月22日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颜某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还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颜某、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颜某、沈某未到庭应诉,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颜某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向被告沈某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依法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台某要求被告颜某偿还借款人某币x元及利息、逾期息,以及已归还本金5000元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的利息、逾期息,被告沈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某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偿付原告台某借款本金人某币x元及其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某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
二、被告颜某偿付原告台某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某币5000元的利息、逾期息,利息、逾期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某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沈某对上述一、二项付款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被告沈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某市中级人某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某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某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长海
人某陪审员陈招才
人某陪审员陈伟郎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