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
被告罗某。
原告台某与被告徐某、罗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徐某经被告罗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期至2009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某按月息9.75‰计算,逾期利某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某加收50%的罚息利某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及某期息,被告罗某也未负连带清偿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某、逾期息按保证借款合同从2008年10月6日起计算到被告徐某实际还款日止;由被告罗某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罗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已偿付利某5000元。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6日被告徐某经被告罗某担保向原告台某借去人民币x元。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载明:贷款月利某为9.75‰,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8月20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某加收50%的罚息利某计收罚息;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徐某支付2008年10月7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某1221.63元,借款本金及某余利某一直未付,被告罗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款利某查询、营业执照、及某、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金融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徐某借款逾期未还,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某系其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台某要求被告徐某偿付借款人民币x元及某某、逾期息,被告罗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已支付2008年10月7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某1221.63元,故利某应从2008年12月20日起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某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某、逾期息。
二、被告罗某对上述项款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罗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某本,上诉于浙江省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某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某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某海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施通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