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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西安市X区五星街道办事处x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x村X组(以下简称xxx村X组)。

负责人胡x,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孔xx,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广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xxx村X组负责人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xxx村X村民,2009年11月,被告部分土地因修路被征用,组内村民每人分得征地款435元,但并未给其及家人共五人分配该款项,且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该款项致原告未能于2009年买砖盖房,故又引起差价及工价损失共6000元,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175元及因此引起的损失6000元,共计8175元。

被告辩称:原告确系其组村X村上办理领款手续,没有签字,故未给原告发放该征地补偿款;关于原告因未领到该款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仍欠组上承包费未交纳,应待原告交纳承包费后,方能给其分配该款,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系被告xxx村X村民,2009年6月,因修西太路,被告xxx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组村民因此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435元,原告胡某家共五人,故应分得补偿款共2175元。在分款过程中,原告胡某之妻曾向被告负责人胡x讨要,胡x以原告胡某本人未来签字领取,且其要与胡某商量鱼库承包费问题为由拒绝,后该2175元并未发放给胡某及其家人。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家五口征地补偿款共2175元,并赔偿因延误发放该款而引起的砖价、工价之差价损失6000元,共计8175元;被告虽承认2175元未发放给原告及其家人,但其认为原告在本组内承包鱼库,至今仍有承包款尚未交清,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且不同意原告对于损失部分之请求。双方各执其词,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组的合法村X组其他村X村民权利。被告组村X组土地被征用而每人获得435元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胡某亦应享有435元的征地补偿款,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个人应得征地补偿款予以支持,但因胡某的其余四位家人未提起诉讼,故该四人的征地补偿款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至于原告请求6000元损失费一节,因系未发生之不确定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拖欠本组鱼库承包费为由进行抗辩,因其未提起反诉,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征地补偿款435元。

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xx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广毅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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