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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秦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秦某甲,男,5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乙,男,55岁。

上诉人秦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秦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8日对上诉人秦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秦某甲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7月与大歇乡高庙大队(村民委员会)协议,原告以3000元购买了该村企业的面房(打米厂),并于l987年6月19日原告在石柱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契本契。因1982年洪水致该面房成了危房,原告于1984年1月征得乡X组干部同意,以原告自家承包地调换了秦某义等人的土地用来重新修建面房,原购买的面房宅基地复耕后的土地0.3亩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填入了原告土地承包证上。嗣后,被告因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修兔圈及沼气池而发生纠纷,原告于1991年要求村组干部调解处理,原被告当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承包地约0.48亩调换原告所争执的土地0.3亩,调换后由原告另补偿被告0.18亩田,同时约定在末补足被告0.18亩田以前,由原告每年给被告称稻谷86斤。但达成协议后被告随即反悔。后来,被告并在所争执的土地上裁上果树和修建了沼气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致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告诉称:原告在1980年5月与大歇乡高庙大队(村民委员会)协议,原告以3000元购买了该村企业的面房(打米厂),并于1987年6月19日原告在石柱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契本契。l982年该面房因洪水成了危房,原告于1984年1月征得乡X组干部同意,以原告自家承包地调换了秦某义等人的土地用来重新修建面房,原购买的面房宅基地复耕后的土地0.3亩填入了原告土地承包证上。嗣后,因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修兔圈及沼气池而发生纠纷,原告于1991年要求村组干部调解处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承包土地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0.3亩,或由被告提供同等类型的土地与原告兑换,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称村委会卖房及卖地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土地属集体的所有权,但所争执的土地承包给原告,未经本组村民同意,原告承包该地不合法。该承包地不属原告的承包权,属本组集体的土地,所以,原告请求经济损失赔偿及土地调换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足以证明,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了地名为原打米厂屋基0.3亩土地承包权,在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种上果树和修建沼气池,显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0.3亩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故对原告选择性提出的要求被告提供同等类型的土地予以调换的请求则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户主为秦某甲)中载明的地名为原打米厂屋基的承包田面积0.3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应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元。

上诉人秦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19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3196元的证据是充分的。双方对争议田土面积为0.3亩无异议;上诉人主张0.3亩田土可产稻谷235斤,有调解意见可证,同时该产量也低于当地平均值;上诉人主张按0.8元/斤计算稻谷价值亦是合理的。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判未支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秦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1991年秦某甲和秦某乙就互换土地达成协议后,秦某乙未履行该协议。同年经村委会再次调解,双方又约定,在土地互换前,由秦某乙赔偿秦某甲当年土地荒芜的损失按235斤稻谷计算,如不兑现以此类推。秦某甲和秦某乙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被上诉人秦某乙在一审中自认,其于2005年6月在诉争土地上修建了沼气池,2009年2月修建了第二口沼气池。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经济损失从1991年计算至2008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侵占秦某甲的0.3亩田土,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其作为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按0.3亩田土每年可产稻谷235斤计算,即每亩田土可产稻谷783斤,该标准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为依据,且低于当前稻谷的亩产量,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主张按0.8元/斤计算稻谷价值,该价格低于当前稻谷的市场销售均价,本院予以支持。诉争之地的侵占时间,上诉人主张从1991年计算至2008年,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1991年即开始侵占诉争之地,因此诉争之地的侵占时间只能从被上诉人一审中自认的2005年6月开始计算至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按4年4季水稻计算。因此,上诉人经济损失为235斤/年×0.8元×4年=752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秦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秦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济损失752元;

三、驳回秦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秦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20元,秦某乙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40元,秦某乙负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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