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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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甲等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石某某、殷某乙、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以来,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石某某、殷某乙、张某某预谋以办假证为名实施诈骗,殷某甲出资安排石某某、殷某乙、张某某三人在郑州市区书写办证的小广告。3月24日,被害人杨某某根据小广告上所留的手机号码x与殷某甲取得联系,要求办理一个本科毕业证书,殷某甲安排石某某与杨某某见面,骗取杨某某办证定金1000元。3月26日,杨某某通过电话向殷某甲索要毕业证时,殷某甲以需要交保证金为由要求杨某某往其账号为x的交通银行卡汇钱,杨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交通银行建设路支行和百花路支行的ATM机上先后分7次往殷某甲提供的账号汇款共计31,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用的交通银行卡及身份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存款凭证、情况说明、办证广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石某某、殷某乙、张某某共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殷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殷某乙、张某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殷某甲上诉称: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诈骗事实,且其为初犯,认罪服法,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未提交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殷某乙、张某某,以办假证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殷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殷某乙、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殷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殷某乙、张某某的定罪量刑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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