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宝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祥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平华、肖佐茹参审,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被告刘某因办煤矿、采某、铁矿以及经营发电厂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8月15日向某告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然而,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加上债台高筑,不能按时偿还而拖欠至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为开办厂矿需资金于2007年8月15日向某告陈宏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现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清偿。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某向某告向某借款x元的情况;
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原告向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向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勇
人民陪审员唐平华
人民陪审员肖佐茹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某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