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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终字第4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一九五九年六月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X村人,渔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男,一九七九年四月三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临高县X镇X村人,捕前在海南省海口市华南热带农业大学读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主动报案自首,当天被逮捕,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75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男,31岁,汉族,小学文化,临高县X镇X村人。现居住该村X巷X号。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3)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的家人因渔船承包发生债务纠纷,二00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时,王某乙之胞兄王某丁在临高调楼镇X村神山庙前,又因债务问题与王某甲争吵,此时,被告人王某乙见状用一块石头砸王某甲的头部,尔后逃离现场。伤后,王某甲先在调楼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元,当天转入临高县人民医院治疗,于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出院,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略).50元。此间,王某后两次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作颅脑检查,检查费1740元,交通费66元。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医疗费7900元。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乙于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主动到临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又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可从宽处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王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应以收费收据为准。精神损害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丙、王某丁没有殴打王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以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略).50元,误工费6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151.28元,交通费66元,五项共计人民币(略).18元;扣除已赔偿的7900元,被告人王某乙还应赔偿9195.1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王某丙、王某丁的起诉。对此,原告人王某乙上诉提出,仍应在民事部分判决因其治疗而不能捕鱼的损失以及没有收据的交通费,还应追究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即上诉人王某甲陈述了与王某丁争吵时,被原审被告人殴打的事实经过。2、证人方某某、戴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等人证言,证明被害人的伤系王某乙持石头殴打所致。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与其他证据相吻合。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为轻伤。5、调楼卫生院,临高县人民医院以及海南省人民医院的有关收费单据以及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的有关经济损失。6、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一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无故将上诉人王某甲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原审已依法处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仍应追加交通费用和误工费,但未能提出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应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给予赔偿,但也未能提出依据证明二王某与伤害的事实,因此也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处理妥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驳回原告人对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表述为驳回起诉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林建松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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