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琼山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纹理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保税区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正良,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诚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海南纹理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诚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纹理防伪产品入网协议书》,又于同年11月29日签订《纹理防伪标签订货协议单》,我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和订单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略)枚“诚利集团”纹理防伪标签,总价款为(略).84元,被告仅付货款8万元,尚欠(略).84元,经多次催偿,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故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略).84元,并要求被告依约按尚欠货款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01年11月26日、29日分别签订《纹理防伪产品入网协议书》、《纹理防伪标签订货协议单》是事实;我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200多万枚防伪标签也是事实。我公司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定金作为首期货款。但该标签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椭圆形的标签基本合格,而方形标签不合格,不能使用。且已及时向原告反映,但原告对此不予理睬。我公司没有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签订《纹理防伪产品入网协议书》,同年11月29日又签订《纹理防伪标签订货协议单》,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诚利集团”防伪标签200万枚(其中椭圆形100万枚、方形100万枚),每枚单价为0.08元;总价款为16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50%即8万元定金作为首期货款,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45日内交货。被告在收到货且验收后,应在10日内付清余款。尚若一方违约,则按货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予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1年12月15日将(略)枚防伪标签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84元没有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分别于2002年12月20日,2003年3月19日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能兑现。原告遂于2003年12月25日呈诉本院。案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04)琼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位于海口市琼山区X镇X村证号为:01—X号,面积为(略)的土地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纹理防伪产品入网协议书》、《纹理防伪标签订货协议单》、《产品验收清单》、承诺书、使用防伪标签的产品及购买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纹理防伪产品入网协议书》、《纹理防伪标签订货协议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略).84元及依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略).64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方形标签不合格,不能使用,已构成违约,但又提供不出相应证据,属举证不能,被告据此不同意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略).84元、违约金(略).64元(从2001年12月26日计付至2003年12月26日止)予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9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款,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鑫标
审判员陈文深
代理审判员李某程
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岑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