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雄斌,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阳县X村X组。
代表人李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桂阳县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斌、被告桂阳县X村X组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是在被告处出生的村X村民待遇。2009年,被告的土地被国家征收,获得了补偿款,2010年至2011年,被告给本组每个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13300,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拒不给予分配,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X村民同等待遇,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款13300元。
被告辩称,按照组里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与桂阳县X乡人何纯星同居生活生下了小孩,因此,原告是外嫁女,不能参与分配本组集体经济收入。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户口仍在被告处,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仍有责任承包土地;3、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从2009年至今已人均分配了13300元,而原告被排除在外,没有给予分配;4、被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至2011年12月12日未分配原告征地补偿款;5、生效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以来其分配每个村民征地补偿款共133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是在被告处出生的村X村民待遇。2009年,原告李某与外乡人何纯星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至2011年7月两人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仍居住在娘家,户口也未迁出被告村X组也未享受任何该村村民待遇,原告李某仍然以其在被告处的责任田作为其生活的保障。2009年至2011年,被告共给本组其他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共计133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是外嫁女,已不是本组村民,未再分配原告补偿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分配未果,遂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与被告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要求被告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合计1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在被告处出生而自然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成员的待遇。2009年,原告虽然与外乡人何某同居生子,之后又结婚,但原告户口并未迁出被告村X组居住生活,且在丈夫所在村组未取得任何待遇和社会保障,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因此,原告要求享有与被告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并要求被告支付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配的土地补偿费1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是外嫁女,而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享有与桂阳县X村X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
二、由被告桂阳县X村X组支付原告李某土地补偿费共计13300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桂阳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建道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