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伦某,男,32岁。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开封市顺河回族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某及辩护人秦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15日,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向开封市交通局颁发了“阿深高速公路开封东连接线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开封市交通局委托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参与该项目拆迁的单位还有开封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现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被告人伦某为该中心工作人员,当时任该拆迁工作组拆迁二组组长熊合义(另案处理)将其负责的拆迁二组又分为两个小组,由被告人伦某任第一小组组长,负责由本市X路X路十字路X路北的拆迁工作。被告人伦某不认真审查其负责的被拆迁户葛XX和郭XX提供的建筑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这两份虚假、伪造的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计建筑面积为260.73平方米的无证房按照有证房屋的拆迁价格得到拆迁补偿,给国家造成32.4535万元的经济损失。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伦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伦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伦某辩称:因为平时不学法,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法院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伦某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在拆迁中没有负责审查证件真伪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指控其所造成的损失部分计算有误。证人证言都是在推脱自己的责任,而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望依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伦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向开封市交通局颁发了“阿深高速公路开封东连接线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开封市交通局委托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参与该项目拆迁的单位还有开封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现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被告人伦某为该中心工作人员,当时任该拆迁工作组拆迁二组组长熊合义(另案处理)将其负责的拆迁二组又分为两个小组,由被告人伦某任第一小组组长,负责由本市X路X路十字路X路北的拆迁工作。被告人伦某不认真审查其负责的被拆迁户葛XX提供的建筑许可证和郭XX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这两份虚假、伪造的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计建筑面积为260.73平方米的无证房按照有证房屋的拆迁价格得到拆迁补偿,给国家造成32.4535万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伦某的供述;熊合义的供述;葛XX、郭XX拆迁档案;金明区建设局证明;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人曹X、谢XX、张X、石X、张X、孙XX、周XX、宋XX、汪X、陈XX、王XX、刘X、梁XX、张XX证言。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及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伦某担任拆迁工作组第一小组组长期间,对证件的审查应负一定的责任,但根据工作组的职能分工,其责任相对较小。且被告人伦某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伦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康刘伟
人民陪审员:任留柱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