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小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邱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大红、黄振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和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高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清连高某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2143KM+9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被告邱某驾驶的赣x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高某受伤。原告高某随即被送往广东省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高某的伤经鉴定为十级、八级伤残。由于被告邱某驾驶的货车载物量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导致低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邱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高某认为,公民的人身健某受法律保护,且原告高某从2005年开始即在县城居住,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判决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2000元;判决被告邱某赔偿原告高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
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高某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现场某况及责任划分;
3、广东省阳山人民医院病例,拟证明原告高某住院治疗的过程;
4、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高某的受伤残疾情况;
5、机动车维修估价表,拟证明原告高某的车辆损失;
6、房产证,拟证明原告高某2005年开始即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7、法医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高某受伤后进行鉴定的费用。
被告某支公司辩称:被告某支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某支公司不应承担;医药费的计算缺乏依据;原告高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没有依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
被告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邱某辩称:2011年6月1日,原告高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清连高某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2143KM+9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被告邱某驾驶的赣x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高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邱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原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受伤后,在广东省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邱某与原告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邱某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15000元(此款已经付给原告高某),当时未写收条,原告高某也承诺不再要被告邱某承担任何损失。2010年12月31日,被告邱某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某支公司为赣x号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号为DDAA(略),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此原告高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支公司承担。原告高某的住所为宜章县X组,属于农村户口,且原告高某没有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为原告高某出具的城镇人口暂住证。因此对原告高某的具体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住人口计算。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邱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邱某的基本情况;
2、对王某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调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拟证明赣x货车购买强制险的情况。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
1、被告某支公司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高某是城镇X镇经商、生活。
2、被告邱某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扩大了损失;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3、原告高某、被告某支公司对被告邱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高某、被告邱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1、原告高某为个体司机。2011年6月1日,原告高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清连高某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2143KM+9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被告邱某驾驶的赣x重型自卸货车,原告高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邱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原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受伤后,在广东省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医药费30265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高某转宜章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医药费3850.2元,原告高某共住院13天;被告邱某在原告高某住院期间,向原告高某支付各项费用15000元。原告高某的车辆在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价值为95645元,但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对此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受损车辆用拖吊费3000元,交纳路面污染款340元。原告高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八级伤残,用法医鉴定费700元。
2、2010年12月31日,被告邱某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某支公司为赣x号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号为DDAA(略),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3、原告高某的住所为宜章县X组,属于农村户口。原告高某在宜章县X镇水井灌有住宅一套,房权证号为城关字第(略),颁发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
4、(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摘要)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084.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828元/年,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中交通运输业29890元/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湘财[96]行字第X号)规定:伙食补助费为省内12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邱某和原告高某的责任划分;2、原告高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数额;3、被告某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争议焦点一。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公路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邱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某负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划分责任公正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告高某自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被告邱某负30%的责任。
2、关于争议焦点二。(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4115.2元,原告高某请求的数额少于本院计算的数额,以原告高某请求的30265元为准;(2)误某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9890元/年÷360天×13天=1079.4元;(3)护某人员的护某参照护某人员的误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计算为1500元/年÷30天×13天=650元,原告高某请求给付护某767元,超过本院计算数额,以本院计算数额650元为准;(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5084.21元/年×(30%+1%)×20年=93522.1元,原告高某请求给付残疾赔偿金129448.2元,超出本院计算的数额,以本院计算数额93522.1元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元/人•天×13天=156元,原告高某请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超过本院计算数额,以本院计算数额156元为准;(6)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虽然原告高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依法酌定原告高某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7)原告高某没有提交交通费用的相关发票,费本院酌定其交通为500元;(8)鉴定费据实计算为700元;(9)拖吊费据实计算为3000元;(10)路面污染费据实计算为340元。(1)-(7)共计145023.5元,(8)700元,(9)+(10)=3340元。对原告高某的车辆损失,因无修理发票与车损估价表相印证,本院对原告高某要求确认其车损95645元的请求,不予认定。
3、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被告某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97251.5元中的全部;被告某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271.7元中的10000元,不足的24271.7元,由原告高某和被告邱某按责任分别承担,被告邱某赔偿原告高某医药费7281.5元,原告高某自行承担16990.2元;被告某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拖吊费、路面污染费等财产损失3340元中损失2000元,不足的1340元,由原告高某和被告邱某按责任分别承担,被告邱某赔偿原告高某拖吊费、路面污染费等财产损失402元,原告高某自行承担938元。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诉请,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0925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某的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97251.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4271.7元中的10000元;另24271.7元,由被告邱某赔偿原告高某医药费7281.5元,原告高某自行承担16990.2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拖吊费、路面污染费等财产损失3340元中损失2000元;另1340元及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邱某赔偿原告高某612元,原告高某自行承担1428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中应当由被告邱某赔偿的部分应当扣减被告邱某已支付的15000元,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198元,被告邱某负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毅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3、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