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3日送达开庭传票,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元月签订舞龙表演协议,双方约定由我为被告提供舞龙表演培训服务,同时向被告提供舞龙道具。协议签订后,我已依约履行,被告在支付了道具费后对培训费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培训费x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舞龙表演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表演道具及人员培训,总费用为x元。2010年1月19日经被告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朱某某与原告结算,下欠原告培训费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持该欠条多次找被告讨要下余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马某某培训款x元,有被告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给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朱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清偿。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朱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予以约定,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培训费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陈红涛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贾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