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镇平县X镇X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镇平县X镇X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镇平县X镇X组。
被告人刘某某,男,4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十二里河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郭××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协商,刘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方现金二万元整。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孙×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5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十二里河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郭××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付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经过和后果以及案发后弃车逃逸,被害人郭××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且有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事故现场勘查证实现场道路、车辆及肇事现场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刘某某投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此,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已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判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