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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广宇、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曾海波(另案处理)找被告人廖某商量,由被告人廖某出资75000元,交曾海波从云南购买毒品进行贩某。曾海波承诺两个月后,将以前借被告人廖某的20000元和此次借的75000元归还给被告人廖某,另给35000元作为分红。曾海波把75000元交给陈强祥(另案处理)从云南买回毒品。2011年4月9日,所购毒品被沅江市公安局查获。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同案人曾海波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他人贩某毒品而提供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辩护认为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某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曾海波(另案处理)找被告人廖某商量,由被告人廖某出资75000元,交曾海波从云南购买毒品进行贩某。曾海波承诺两个月后,将以前借被告人廖某的20000元和此次借的75000元归还给被告人廖某,另给35000元作为分红。曾海波把75000元交给陈强祥(另案处理)从云南买回毒品后,于2011年4月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曾海波打电话给我,说他做“麻古”生意,要我借10.5万元给他,不要我承担任何风险。两个月后,分35000元给我。把我原来借我的2万元一起还给我。我就同意了,借了75000元钱给他。

2、同案人曾海波的供述证明,我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廖某的,关系比较好。我们经常在一起喝茶,我欠廖某20000元钱,一直没有还给他,我想做趟毒品生意,要廖某帮我借10.5万元,不要他担任何风险,两个月后,给他分35000元红,连我原来借他的2万元一起还给他,他同意了,借给我75000元。他知道我是贩某。我筹到钱后,我就同陈强祥联系汇到他指定的账户上。

3、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扣押物品送检的X号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X号检出海洛因成分,X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明,2011年4月9日14时许,接到群众举报,有一辆货车从云南回南县,车上装有数公斤毒品。接到报案后,我局民警在沅江市白沙大桥将车扣押,进行搜查。其中有大量海洛因、冰毒及麻古,将犯罪嫌疑人曾海波抓获。曾海波交待了廖某提供毒资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他人贩某毒品,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某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明知同案人曾海波是借钱贩某毒品而提供资金,同案人曾海波的供述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一致,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某告人廖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友良

审判员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刘海山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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