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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父亲于2001年6月去世,母亲于2006年4月去世。父母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后事,均无果。被告将母亲的抚恤金、丧葬费领走,全部归其所有。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抚恤金、丧葬费及各种礼金,大约1.8万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丧葬费和礼金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分割抚恤金。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查询的新乡市中心医院2006年10月10日X号凭证一份、2009年1月9日X号凭证一份;2、礼单一份,共计3250元。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凭证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当时的礼单颜色不同。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电话费票据两张;2、燃气费票据一张;3、火葬场停车费票据四张;4、寄存费票据一张;5、骨灰盒票据一张;6丧葬费票据两张;7、餐费票据一张,证明办丧事期间请吃饭;8、清单一份,系原告之女办理的费用;9、流水账两页;10、一周年票据两张;11、三周年票据12张;12、王XX证言一份。以上证明被告为老人支出的开销。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和母亲一起生活,但电话费和燃气费是母亲付的;对证据7,认可请客,但,没有和原告商量;对证据9中的花圈费有异议,认为花圈是用礼金支付的;对九州宾馆的住宿费不认可;对保姆费有异议,认为保姆是原告请的,母亲出的钱;对给李XX送礼有异议,认为当时送的是烟,烟是原告女儿买的;早饭、油条是原告买的;对证据10、11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新乡市中心医院“通知”一份,证明丧葬费为1000元,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弟兄关系。其母亲魏玉华于2006年4月27日病故,由所在单位新乡市中心医院发给的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x元,分别由被告之子王某丙、之女贺立坤代被告领取。

另查明,原、被告的母亲魏玉华去世前,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遗产;一般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同时,也要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本案被告和其母亲生前共同生活,尽义务较多,应当酌情多分,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分得70%、原告分得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抚恤金4259.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7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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