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饲料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1年5月,原告与被告刘某协商,就原告生产的猪饲料供货给被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后,被告按约在原告住所地的仓库提货。被告自2001年5月开始欠帐销售,至2002年6月止累计拖欠货款2739.39元。之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尚欠货款1039.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支付货款1039.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1039.39元为基数,从2002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被告便有买卖扬翔饲料的业务来往,持续到2002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39.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39.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是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事的民事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刘某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货款1039.39元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刘某赔偿损失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以1039.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