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男,33岁,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X镇X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贾某,男,41岁。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祝帅、梁志峰(均已判决)、××姐、郑××、阿×、耿××(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州市图书馆门前将被害人祝××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带至郑州市管城区X乡小王庄田地里的一间旧房内进行殴打,后将祝××身上的随身财物4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抢走(该手机未估价)。经鉴定,祝××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83元,误工费1941.75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其他财产损失x元,共计人民币x.58元。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伙同祝帅、梁志峰(均已被判刑)、××姐、郑××、阿×、耿××(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祝××。并商定由祝帅将被害人祝××约出,梁志峰负责联系用于抢劫的汽车和关押被害人的房子。2009年6月23日3时许,按照事先的分工,由梁志峰驾驶面包车载着郑××、贾某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由祝帅将被害人祝××骗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大石桥向北100米处,被告人贾某等四人强行将被害人祝××拉上梁志峰所驾驶的面包车上,后驶至事先准备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乡小王庄田地里的房子里,由郑××、阿×以及另外两名男子拿木棍朝祝××身上打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000元和一部手机(该手机未估价)。经鉴定,祝××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赃款4000元已由同案犯梁志峰退还被害人。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84元,误工费人民币1941.75元,护理费人民币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祝××的陈述,2009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祝帅约其去找××姐吃饭,××姐没空,其和祝帅去其他地方吃饭唱歌后走到郑州市图书馆附近时,突然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其和祝帅身边,车上下来四个人将其和祝帅强行按到车里,将其头上套上尼龙袋,带到一个房间里,用绳子绑着其胳膊,用棍殴打其二人,强行将其身上的4000元钱和手机及身上的银行卡抢走,并逼问其银行卡密码,后将其和祝帅拉到一个地方让其二人走了。
2.被告人贾某的供述,2009年6月份,郑××与祝帅到其店内,郑××说祝××通过赌博骗走祝帅的大姐(××姐)70多万,让其找人修理祝××,事后给其3000元,并称找好地方和交通工具后和其联系,其同意了。三四天后,郑××称祝帅已约好祝××,让其带人过去,后其联系好耿××、小三与郑××、梁志峰一起,在祝帅约好的地点金水区X路大石桥附近,由梁志峰开车,其与郑××等人将祝××与祝帅推上车并用塑料袋罩住头,将二人带到东区圃田一个房子里。郑××、梁志峰等对祝××进行殴打并抢走祝××身上的4000元钱、银行卡及手机,并逼问银行卡密码,后祝帅与郑××去取钱未取出,后将祝帅与祝××拉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让二人下了车。
3.同案犯祝帅的供述,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姐给其说起了祝××通过赌博骗走了她70多万元,让其找人收拾祝××并要钱。后其就给其朋友郑××说了这事儿,郑××同意了,然后其打电话把梁志峰叫过去,商量怎样让祝××出点钱。后来,按照事先安排的,由其将祝××约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大石桥附近,梁志峰驾驶借来的车,由郑××、贾某等几人用塑料袋罩住其和祝××的头,强行将其和祝××拉到车上,带至梁志峰事先找好的圃田乡的房子里,郑××等几人对祝××进行殴打,强行将祝××身上的4000元钱和手机及银行卡抢走,并逼问银行卡密码,由其陪同去银行取钱,后来将其和祝××拉到一个偏僻的地方让其二人下了车。同案犯梁志峰供述抢劫祝××的事实与被害人祝××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同案犯祝帅的供述印证一致。
4.同案犯徐丹丹的证言,2009年6月份一天,祝帅把他和梁志峰、郑××等人殴打并抢劫祝××的事情告诉其。
5.案发后,贾某、梁志峰、祝帅对参与抢劫祝××的人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6.经鉴定,被害人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佐证。
7.被告人贾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
8.被害人祝××提交的医疗票据证实了祝××因伤住院的花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零一十六元五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