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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又名常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志德,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员某(又名员X),女,汉族,农民。

原告常某与被告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陈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常某升,X年X月X日生次子常某升。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生育两个孩子,但二人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7月,被告丢下一岁多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亲自或委托他人叫被告回来,均未果。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男孩常某升、常某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员某未予答辩

原告常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⑴陕阴结字第x号《结婚证》一份;

⑵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华阴市X村民委员某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华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⑶华阴市X村民委员某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⑷华阴市X村民常某、常某某、吴某书面证言各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词。

被告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本院工作人员某2011年6月27日调查梁某笔录一份。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陕阴结字第x号),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可证明常某与常某浮系同一人;证据(3)、(4)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故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常某升,X年X月X日生次子常某升,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男孩常某升、常某升随原告常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离婚要件,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归,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男孩常某升、常某升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794元/年,即每月为316元,被告员某每月支付男孩常某升、常某升抚养费各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常某、员某离婚;

二、男孩常某升、常某升由常某抚养,员某每月承担男孩常某升、常某升抚养费各15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常某升、常某升均年满18周岁(每年11月1日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常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审判员某美青

代理审判员某龙飞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某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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