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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航盛新型建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航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航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某,于2011年9月21日就本案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南宁航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2日,南宁航盛公司、中太建设公司签订《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南宁航盛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提供砂加气混凝土砌块,按需送货到中太建设公司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为转账或现金,付款方式按半月实际量进行结算。南宁航盛公司供应的产品应严格执行并符合GB/x-2006标准,并随每批产品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对每一批进场的产品,中太建设公司将会同监理、南宁航盛公司进行抽样检验,并送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如强度、密某、传热系数达不到要求的,中太建设公司将无条件退货。中太建设公司在验收时,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某、产品标识和质量不符合规某,应妥善保管,并在3天内向南宁航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间,中太建设公司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某部分的货款。如发现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在48小时内用书面方式通知南宁航盛公司并及时分析解决。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某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及双方的约定,向对方付应付货款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南宁航盛公司从2009年10月27日至12月15日期间,共向中太建设公司提供价值80732.48元加气砖。2009年12月14日,中太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给南宁航盛公司,尚欠南宁航盛公司货款30732.48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南宁航盛公司、中太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中太建设公司主张中太建设公司金水湾花园工程项目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其在未得到中太建设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南宁航盛公司签订的《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太建设公司认可在产品销售发货单上客户签收一栏签的姓名均是其单位职员姓名,对签名的真实性也表示不提出笔迹鉴定,因此,确认产品销售发货单的真实合法有效,产品销售发货单证明南宁航盛公司的供货中太建设公司确实已经收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太建设公司应在收货后3天内就产品的品种、规某、产品标识和质量向南宁航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由于某太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最后一次收货时间3天内即2009年12月18日前向南宁航盛公司提出关于某量问题的书面异议,也没有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和具体的反诉请求,对中太建设公司主张的因质量问题拒付货款不予支持。中太建设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给南宁航盛公司。南宁航盛公司放弃关于某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南宁航盛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某,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某,判决:中太建设公司支付南宁航盛公司货款30732.48元及违约金1536.624元。案件受理费341元,由中太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太建设公司并没有在南宁航盛公司的产品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中太建设公司是否收到那么多的产品实际上还不清楚。南宁航盛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每批产品必须附出厂合格证,但是南宁航盛公司只是部分产品附有出厂合格证。一审对该事实没有查清,作出的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宁航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宁航盛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订立的《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某,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南宁航盛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中太建设公司对未支付南宁航盛公司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太建设公司上诉提出并没有在南宁航盛公司的产品送货单签字认可,中太建设公司是否收到那么多的产品实际上还不清楚和南宁航盛公司交付的部分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对此本院认为,中太建设公司对一审认定南宁航盛公司已经交付的加气砼砌块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就南宁航盛公司交付的加气砼砌块是否有质量问题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在诉讼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故中太建设公司不能证明中太建设公司交付的加气砼砌块存在质量问题,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宁航盛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健

代理审判员耿莉

代理审判员刘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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