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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赵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公共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市X路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左髋臼骨折、脑震荡等。2009年12月2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张某乙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而被告在支付x元医疗费用后,拒绝赔偿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乙将原告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中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乙为受雇于张某丙的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涉案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付,同时请求判决三责险内下余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

公共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张某丙。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应查明事故是否属实。2.涉案车辆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要求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3.原告要求部分请求不合理,不应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张某丙雇佣的司机张某乙驾驶豫x号中巴车在召陵区X路银鸽二期北门与步行的郭某甲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无责任。郭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9455.21元。医院为其出具的出院证明上显示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卧床休息3个月。

另查明:郭某甲系漯河正邦世汇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其2009年6、7、8月份的工资收入分别为5900元、6300元、630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还查明:豫x号中巴车系挂靠在公共汽车公司名下营运车辆,张某丙为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某丙已先行支付x元给郭某甲。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某乙系张某丙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张某丙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公共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在张某丙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9455.21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x.56元÷365天×28天=1102.48元。3.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按70天计算,误工费为(5900元+6300元+6300元)÷90天×70天=x.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为2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为28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过高,综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58元,由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5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5906.58元,由被告张某丙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人民币5906.58元,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某丙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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