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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某诉被上诉人方国林、原审被告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林祖云,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林,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方群峰,男,36岁。

原审被告卓某某,女,55岁。

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方国林、原审被告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叶某某、卓某某于200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半年,月利率按1.5%计;同年9月9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半年,月利率按1.5%计。同年10月31日、11月3日被告叶某某又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和x元,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按1.5%计。2004年2月4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半个月,利息每月500元;2006年2月10日被告叶某某再向原告方国林借款人民币x元,未约定利息及期限。以上七笔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七份给原告方国林收执。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2006年2月10日被告叶某某在其中六笔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条上》签注:“欠款一时无力偿还,本借条长期有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方国林的财产保全申请,于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叶某某、卓某某原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镇华亭居委会上顶厝X号的房屋被拆迁安置的华亭镇X路的三坎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冻结被告叶某某、卓某某原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镇华亭居委会上顶厝X号的房屋被拆迁的补偿款人民币八万四千元。另查明,被告叶某某与卓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七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七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计算利息。被告卓某某虽只在其中2003年6月17日借款x元的借条上签名,但上述七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叶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卓某某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卓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以其与原告系合伙办理劳务出口为由,要求免除利息,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卓某某以其只在借款x元的借条上签名,其余借款其不知道为由,只同意偿还x元的债务,其他债务不同意偿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国林借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二百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一万元自2003年6月17日起计、借款一万五千元自2003年9月9日起计、借款十二万元自2003年10月31日起计、借款一万元自2003年11月3日起计,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五万元自2004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二万八千二百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方国林承担129元,被告叶某某、卓某某负担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宣判后,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查明的事实有错误;3、本案实际是因合作从事经营出国事务,并非纯粹的民间借贷;请求:1、撤销原判;2、解除财产保全裁定。

被上诉人方国林辩称:1、上诉人称,本案是合作从事经营出国事务,并非纯粹的民间借贷,还说是“口头商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理由非常荒谬。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认定上诉人还本付息是合法且合理的;2、上诉人称其被保全的财产有共有人,财产保全超越了主体和标的,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财产权并非事实;3、上诉人所谓的程序违法,理由是不充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叶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异议的内容是1、原审判决查明的“被告叶某某……月利率按为1.5%计”不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借款,且不是借款,是用于合作经营出国事务,由被上诉人垫资,共同经营的;2、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中涉及借款的部分,均不属于借款的性质;3、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有偿还被上诉人的部分垫款;4、原审判决查明的“2010年5月12日……裁定书”中涉及的查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案外人的,不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5、冻结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其中有部分是属于案外人的房屋被拆迁;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方国林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民间借贷关系,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叶某某、卓某某或叶某某单独出具给方国林的借条七份为凭,借条中有五份写明系借现金且叶某某本人也在2006年2月10日的时效签注中再次重申“本借条长期有效”。上诉人叶某某以本案实际是合作从事出国事务并非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等为由,提起上诉,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的借款事实。故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249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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