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缺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29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且被告结婚至今仅几个月时间就无端出走三次,最近一次一走就是三个月时间,未与原告联系,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提供原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主张原、被告已分居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明内容客观,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0月29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告现未怀孕。双方婚后十天,被告外出,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3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原告嫁妆现原告已拉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长期共同生活,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利强